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海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辉,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海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辉、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36801.30元,误工费1765.14元,护理费188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按70%计算,以上合计99472.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15时许,因为被告两次八处张贴“小字报”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原告到被告家里询问,发生口角,在被告出言不逊的情况下,原告动手打了被告一个耳光,被告将原告用脚蹬倒在地昏迷不醒七、八分钟,后被送到就近的大海林林业局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医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未愈出院。

当时原告报警,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大海林派出所出警处理,对被告进行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赔偿医药费136801.30元,误工费(13天×135.78元)1765.14元,护理费(13天×145.37元)188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42103.25元。被告是原告得病的侵害人,最低应承担70%的责任,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等赔偿金99472.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2015年原告离婚后没有地方居住,被告接纳了原告,并把自己位于西沟的平房低价卖给原告,原告用这个平房换了林业局的棚改楼。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夫妻帮助了原告很多。但是,这个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的丈夫发展了婚外情关系,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原告不思悔改,反而带着自己的儿子和儿子的朋友共4人去被告家。在被告开门时,原告打了被告一个耳光,已经被大海林派出所行政拘留。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这几个人强行闯进被告位于XX小区的家中,侵犯了被告的住宅权,这种非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诉状中所说的被告将原告蹬倒在地昏迷不醒根本不存在,被告有证据证明,在原告昏迷倒地之前,被告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根据病历诊断,原告的疾病是左侧后交通动脉瘤、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原告自身身体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册32页(复印件),出院证及诊断书1份(复印件),费用清单13张(原件),证明原告2017年以来与被告发生纠纷得血管瘤并引发血管瘤破裂住院治疗13天情况,费用共计136801.3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

系,病案确诊诊断原告患的左侧后交通动脉瘤、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自发性证明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不是外界因素及行为造成;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没有原件核对,依法应当不予采信;费用清单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被告不予质证。

2.大海林林业局医院转院证明,证明原告在大海林医院接诊后转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手写,根据大海林林业局医院现在实际情况,出示的所有材料都是计算机打印,不存在手写情况,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正规医院应当是A4大小纸张,但是原告出示的这份证据是张便条,公章不是医院的行政章,是住院处的专用章,对外不能代表大海林林业局医院,对证据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3.原告住院费票据1张(复印件),金额136801.30元,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核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应当以采信,该份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医院车险创伤陪护证明,车险创伤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体现,与本案无关。

大海林林地区公安局行政决定书(复印件),被处罚人是刘某,证明被告侮辱原告被处罚,同时证明被告侮辱原告,得病并引发血管瘤破裂的情况。

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贴小字报的原因是原告在被告家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尽心照顾,在被告对原告有恩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丈夫发展成情人关系,严重伤害了被告,这份证据请法院裁定。

6.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大海林林业局医院住院做的诊断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脑瘤。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住院病案首页,不是诊断证明,诊断证明是专用的纸质形式,证据名称不对,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李某殴打他人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中王某1询问笔录,及原告写给被告亲笔信3封,证明在信中,原告自认自己是个不正经的女人,与王某1是情人关系,王某1是被告的丈夫,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某1的陈述不真实,对三封信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她和王某1不是情人关系。

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李某殴打他人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中田某询问笔录1份,朱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晕倒前与被告没有任何肢体接触,不存在被告将原告用脚蹬倒在地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

要证明的问题与田某的笔录相反,笔录中体现原告晕倒前双方发生撕扯,朱某的笔录中也体现了双方进行撕扯。

3.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

殴打被告被行政处罚了。

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形式要件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因与其诉讼主张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疾病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出示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15时许,因李某怀疑刘某在大海林林业局多处公厕内张贴“小字报”侮辱李某,李某与其子杜某及朱某、田某、王某2五人到大海林林业局XX小区4号楼5单元302室刘某家中理论。进门后李某打了刘某一个耳光,之后杜某和朱某拉架时李某抢下刘某的手机不让刘某打电话,刘某与李某拿起桌上的东西互相扔对方,李某趁机在刘某家中翻找小字报。后李某与刘某在刘某家的卧室发生争吵后,李某突然昏倒,被杜某等人送到大海林林业局医院救治,后转院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后交通动脉瘤、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手术治疗后治愈出院,发生医药费136801.3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丈夫发生婚外情,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有悖社会基本道德,伤害了被告刘某的感情,但被告刘某张贴“小字报”发泄愤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也已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问题,原告李某不能理智解决问题,未采取正常手段,相约多人到刘某家中理论,并动手打了刘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刘某没有侵害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故意或过失,在李某昏倒前与李某没有身体接触。李某明知自己患有脑动脉血管瘤疾病,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未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导致病情发作,引发脑动脉血管瘤破裂、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世敏

审 判 员  黄淑兰

人民陪审员  常绍英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刘珊珊

书 记 员 吴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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