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张某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申请执行人:宋某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执行人:王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执行人:蔡某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宋某东与王某伟、蔡某平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张某英对本院执行王某伟位于舞钢市侧(院岭办事处1号楼第4层整层)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张某英称:自2014年8月,王某伟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张某英及丈夫鲁某亭借款共计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伟无力偿还。经多次协商,就还款事宜张某英与王某伟于2016年8月2日协商以房抵债,并于同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之后王某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一直使用、管理该房产,因该房有抵押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豫0481执恢2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舞钢市产的查封和执行。

宋某东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房产类的不动产权利变更,以相关登记部门的法定变更手续为准,私下签订的非制式购房合同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权利。该房产王某伟先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抵押给第三人,后于2016年被舞钢法院查封,都是合法权利。均早于张某英与王某伟签订的非制式购房合同。故张某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不能对抗法院查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舞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王某伟、蔡某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东欠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王某伟、蔡某平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宋某东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某伟、蔡某平负担。”

因王某伟等未按判决书履行,宋某东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查封了王某伟、蔡某平位于舞钢市整层,产权证号:舞钢11000029。后于2019年6月对该房产续查封。

另查明:舞钢市院岭街道办事处于2004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位于我市舞某路李辉庄东侧顶楼12间房屋的产权系王某伟本人拥有,特此证明。

张某英提供其(乙方)与王某伟(甲方)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位于舞钢市整层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397.93平方米,售价壹佰万元。二、乙方一次性将全部房款交付甲方。三、甲方保证上述房产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并退回乙方双倍房款及各项经济损失。四、该套房屋出售后,乙方享用100%产权。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七、合同签订时房款已付清。八、甲方壹年办理过户手续。

张某英提供王某伟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英购房款(李辉庄舞某路东1号楼4层)壹佰万元整(1000000)。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张某英并提供银行存款单、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借款凭证、鲁某亭、张某成、马某锋存款、转账凭证等,证明房款100万元来源。

张某英提供签订于2019年2月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张某英同意将案涉房屋从南到北第9、10、11、12共4间租赁给王某伟、秦某宇使用,租金按年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的争议焦点为:张某英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本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系因宋某东申请的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查封登记在王某伟名下的不动产而产生的争议。具体本案而言,经审查,张某英提供的与王某伟针对涉案房产签订的书面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本院查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要件。同时,通过张某英所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异议申请中关于借款及房屋买卖形成的过程陈述,本案中的买卖协议实际上是以案涉房产抵偿异议申请人张某英所称的王某伟欠其的100万元债务,属于以房抵债性质协议,即使在债务真实的情况下,也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产权属变动,且本案争议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作为债权人的异议申请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在完成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不能认定由此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凭此不能直接阻却本院的强制执行。综合本案上述情况,异议申请人张某英的异议请求不足以阻却本院的执行,故其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英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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