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姜新连,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刘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松诉被告丁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新连、被告丁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2017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现借款期限已过多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归还原告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9月3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计16800元),本息共计368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徐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有借款的合意,该份借条上借款人系原告书写,同时还能证实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被告9.5万元,剩余的105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3、通话录音5份及视频录像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均表示暂时没有钱等有钱之后再归还原告,故该份证据能够体现原告已将被告所借的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65000元在2016年12月份已经通过现金方式还款了。这个案件之前在蚌山法院提起诉讼过,原告撤诉了。转账记录属实,但是与借条无关。 被告丁刘斌辩称,借条是在2017年过年时期出具的,但是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
被告质证
被告丁刘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提现6万,凑了剩下的钱还给原告,证明被告的还款事实。 原告对交易流水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便被告存在所谓的取款,也没有将该取款交付于原告。原告2016年12月1号才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是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一般的用款的期限较长,不可能存在接到款项之后十几天后就归还的现象,不合常理。
本院查明
对原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刘斌向原告徐松借款,理应按约定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168000元按借款20万月息2%计算,实际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主张其只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但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且被告在庭审时认可多次向原告借款,归还的现金;对原告提供的向其索要借款的录音和出具借条时的视频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刘斌偿还原告徐松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168000元合计3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丁刘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