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彦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笑丰,方欢,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陈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祝彦群与被告沈伟、陈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彦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笑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陈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彦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暂从2017年6月27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为止的利息为35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沈伟和陈素英夫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7日止,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一直催讨被告还款,被告表示手头很紧,于是原告同意暂时缓一缓,2019年7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之后再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绝同原告联系,无奈之下,原告只能选择将被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伟、陈素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祝彦群的丈夫与被告沈伟系同事、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沈伟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一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沈伟支付了70000元借款。后被告沈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但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7年6月2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沈伟、陈素英于2017年7月27日重新就70000元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祝彦群人民币70000元,年息一分伍厘,半年归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沈伟、陈素英。借款日期:2017年7月27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伟、陈素英于2019年7月27日再次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给原告祝彦群,借条载明“今借到祝彦群人民币70000元,月利息壹分贰厘,原2017年7月27日借条作废。借款人:沈伟、陈素英。2019年7月27日”。同日,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结算,沈伟、陈素英就尚欠利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祝彦群利息款21000元整。欠款人:沈伟、陈素英。2019年7月27日”。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条;欠条;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祝彦群与被告沈伟、陈素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银行取款记录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至今已有6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祝彦群要求被告沈伟、陈素英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且借条约定的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截至2019年7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21000元;2019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应根据2019年7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的利息即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从2019年7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为14280元(70000元*1.2%*17)。本案两被告应就本案的还款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认定被告2019年7月27日出具借条、欠条后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故本院认定截至2020年12月26日止两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利息为35280元(14280元+21000元)。被告沈伟、陈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沈伟、陈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彦群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至2020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35280元,本息合计105280元;后续利息自2020年12月27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计1203元,由被告沈伟、陈素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美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