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汪祥喜,男,1997年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关于汪祥喜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5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人汪祥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汪祥喜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缴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
三、本院向罗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XX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有面积为XX的房产,但本案标的与该房产价值相差较大,暂不宜处置。
四、本院向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罗山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由于本案为刑事罚金案件,无终本约谈对象。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房产及零星存款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521执10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可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