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锦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波,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欣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4楼2128室。
法定代表人:陈城。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2号22-26层。
法定代表人:胡军。
审理经过
原告何锦方与被告上海欣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岩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信托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何锦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何锦方与欣岩公司、恒丰银行签订的《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2.判令欣岩公司返还何锦方投资款200万元;3.判令欣岩公司向何锦方支付投资款税后收益210570.51元;4.判令欣岩公司支付何锦方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上述第2、3项合计数2210570.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为17095.08元;5.判令欣岩公司承担何锦方主张本案权利支出的律师费,前期已发生的律师费为4000元;6.判令恒丰银行对上述第2、3、4、5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江苏信托公司对上述第2、3、4、5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欣岩公司、恒丰银行、江苏信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何锦方与基金管理人欣岩公司、托管人恒丰银行签订《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合同约定:何锦方认购“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认购金额100万元,用于投资受让案外人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盈公司)享有的对《江苏信托--国盈策略1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的信托计划受益权的收益权,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为2018年7月15日等。根据欣岩公司的公告,本支基金已于2017年9月22日成立。何锦方将200万元支付至募集帐户后,欣岩公司向何锦方出具《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确认函》。因国盈公司与工商银行和江苏信托公司签署了前述信托合同,国盈公司认购该信托合同下2亿元劣后份额,国盈公司享有信托计划受益权的收益权。该信托计划于2017年6月26日成立。为履行基金合同,2017年9月20日,欣岩公司与国盈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合同即《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投资合同约定:欣岩公司以依法设立的“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下募集资金受让国盈公司持有前述信托计划中2亿元所对应的受益权。该投资合同签订后,欣岩公司先后以“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托管户中的基金财产指令恒丰银行向国盈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受让款项共计19330万元。至此,欣岩公司履行了投资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基金合同履行期间,欣岩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一,欣岩公司从未对投资合同即信托计划进行管理和运作,违反了基金合同第八节、第十一节约定的管理人最根本的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等义务,即对基金财产投资于信托计划后,未履行对信托计划的受益权进行全程跟踪和管理的义务,甚至未指定基金投资经理,以至该信托计划于2018年7月3日被江苏信托公司提前终止并进行清算后仍不知情,直接导致信托计划下欣岩公司受让的国盈公司的债权即受益权受偿落空,最终被国盈公司受领而挪作他用。欣岩公司只是付款“买”,但对买下的“物”不闻不问,不尽“募、投、管、退”中的“管”的义务,这是导致何锦方的基金份额无法兑现的根本原因。其二,欣岩公司从未向何锦方披露“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状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投资表现、风险状况以及利益冲突、关联交易等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无任何年度报告、清算报告、临时报告、基金份额净值报告等,其行为已然违反《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八节、第十九节的约定,严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其三,因为本支基金依据江苏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清算报告是确定赢利的,但欣岩公司并未依《基金合同》第十八节的约定在2018年7月27日前(分配基准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何锦方进行基金收益分配,经何锦方多次催付均无果,至何锦方具状之日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可见,欣岩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双方签订的基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并造成何锦方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恒丰银行同样构成根本违约。其一,恒丰银行未履行托管人应尽的义务,从未复核私募基金份额净值,披露相关信息,定期对基金财产进行核对,定期出具书面意见,对管理人投资运作不闻不问,直接违反了基金合同第八节、第十四节第(二)项的约定。其二,恒丰银行在明知欣岩公司与国盈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之初,以自已经手汇出的基金财产19330万元受让国盈公司享有的2亿元信托计划及对应的收益具有明显赢利机会的前提下,不尽善良托管人的义务,放任欣岩公司对信托计划的不管理和不监督,最终导致何锦方的基金份额无法兑现并退出,过错明显。可见,恒丰银行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双方签订的基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并造成何锦方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与欣岩公司一起共同连带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江苏信托公司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投资合同签订后,欣岩公司已依法将受让的国盈公司在信托计划中享有的合同债权通知了江苏信托公司,但江苏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清算之后,不依法通知新的债权人欣岩公司受领,而任由国盈公司受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债权债务转让之后债务人的应尽的通知和付款义务,对何锦方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何锦方的合法权益,现本支基金存续期限届满,依据欣岩公司提供的基金财产的清算报告以及江苏信托公司的清算报告,何锦方依法享有的实际分配收益共计2210570.51元,根据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张XX、白XX、鹿X(女)等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刑事案件具有直接关联。该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成立并实际控制“国盈系”公司,以销售私募基金产品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涉及多支私募基金产品,其中包括本案所涉“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本案争议的“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属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集资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基金产品募集资金及相关公司财产已在刑事案件中进行查控。结合案涉私募基金部分投资人已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作报案登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已有同类案件作驳回起诉、移送刑事处理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明显存在涉众型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可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何锦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