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欣,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治中,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睿哲,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广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胜利南大街398号。
法定代表人:任香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男,石家庄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秀云、董广成、石家庄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赵秀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对于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满足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本案赵秀云提供的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现住址填写为“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碱厂村北西街155号”,故居住地属于农村。赵秀云未提供具备装修、建筑资质的证件,提供的《房屋建筑协议》并无签约相对方的出庭作证,且未提供相应协议的付款凭证证实存在承包装修事实,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即便《房屋建筑协议》真实,赵秀云提供的《房产建筑合同书》最晚期限为2019年7月,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仍在从事装修工作。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碱厂村民委员会在无相关实证证实的情况下所作的证明,真实性存疑。即一审在无明确证据证实赵秀云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证据不足,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误工费缺乏证据。依据本案赵秀云主张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仅提供《房屋建筑协议》,根据前述,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赵秀云已达退休年龄,而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赵秀云自述职业为无业,故不能证实赵秀云存在误工损失,一审认定赵秀云工资5000元/月,明确缺乏证据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赵秀云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董广成答辩称,同意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天翔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赵秀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广成、天翔公司、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90 9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 000元、伤残赔偿金378 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鉴定费4550元、误工费25 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5 000元,以上共计680 402.2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其他道路穆家峪镇至穆家峪镇段国道荆子峪段,董广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高志增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内乘赵秀云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高志增、赵秀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巨各庄中队处理后,出具第112800520190003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广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七项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高志增为无责,赵秀云为无责。
事故发生后,赵秀云被送往密云区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后转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右侧第1-7肋骨骨折、左侧第1-3肋骨骨折、右肺上叶破裂、右侧气胸、双侧血胸、双肺挫伤、心脏挫伤、颈7右侧横突骨折、心包积液等。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若干。出院后,赵秀云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秀云13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二)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董广成系案外人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天翔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翔公司称其与案外人王同歧就涉案车辆签订了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实际车主应为王同歧,据此提出追加王同歧为本案被告。但天翔公司后又称涉案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并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追加王同歧,赵秀云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王同歧的申请。
又查,赵秀云的户籍地在农村,现居住地亦为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房屋工程建筑装修工作,已经脱离农业生产。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虽提出赵秀云的伤残鉴定系自行委托,但对鉴定意见未持异议,并认可赵秀云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高志增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赵秀云、董广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董广成承担全部责任。董广成系涉案车辆驾驶员,涉案车辆登记并实际挂靠在天翔公司名下,董广成称其系案外人雇佣的司机,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否为职务行为无法查清。天翔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王同歧就涉案车辆签订了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实际车主应为王同歧,但在提出追加王同歧为被告后又自愿放弃追加,赵秀云亦未提出追加王同歧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侵害,应由董广成与天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秀云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董广成与天翔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及赔偿问题。根据赵秀云主张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赵秀云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赵秀云主张190 942.25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经核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秀云主张19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赵秀云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
4.护理费,赵秀云主张护理费12 000元,依据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以及鉴定意见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赵秀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78 010元。赵秀云虽为农业户口并在农村居住,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房屋建筑装修工作,脱离了传统的农业生产,且其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外,根据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相关政策精神,为更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赵秀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亦更为妥当。故,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关于赵秀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北京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 602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75 602元/年×20年×25%=378 010元。赵秀云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秀云的伤残情况以及综合赔偿指数,一审法院酌定为12
500元。
7.误工费,赵秀云主张25 000元,结合赵秀云收入及鉴定意见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依据交通费发票及诊疗往返次数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确定为4550元。
10.后续治疗费,虽医院诊断书有载明“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三万五千元”,但该项费用仅为估算,且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赵秀云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共计628 40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高志增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赵秀云、高志增应当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即,应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类限额内赔偿赵秀云9 351.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限额内赔偿赵秀云76 0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 446.81元;剩余损失538 405.44元(不含鉴定费),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董广成与天翔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秀云医疗费用类赔偿金9 351.81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76 0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 446.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赵秀云各项损失共计538 405.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赵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赵秀云虽为农业户口并在农村居住,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房屋建筑装修工作,脱离了传统的农业生产,且其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根据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相关政策精神,为更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秀云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赵秀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日,赵秀云亦提交《房产建筑协议》及村发会证明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龚勇超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