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辰,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宇,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坤,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新新尚层第S4#(幢)1单元1层01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UNCH73。

法定代表人:范振宇,该公司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玉波因与被上诉人范振宇、郭坤、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马玉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钱辰,被上诉人范振宇(并作为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玉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马玉波享有涉案房屋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的使用权、收益权。蚌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3民初4389号、4390号两份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房屋系马玉波个人承租,马玉波具有支付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义务,没有判决安徽新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承租人。且法院已经从马玉波账户实际扣划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谁付出、谁受益”原则,涉案房屋该期间的房屋使用权、收益权当然归属马玉波个人。二、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应该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审审理查明:“伊蘭客家民族餐厅”是范振宇和郭坤经营的,后两人注册了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没有支付过租赁费或者房屋占有使用费,范振宇与房屋所有权人谈过租房事宜,因租金标准问题有分歧,故未能达成一致。范振宇、郭坤在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注册前已经实际承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方,具有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义务。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后,参与了“伊蘭客家民族餐厅”的经营活动,与范振宇、郭坤共同使用了涉案房屋,是作为共同承租人的加入,应该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及占有费的义务。三、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3民初4389号、439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令马玉波承担房屋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占有使用费,两份判决已经生效并实际执行完结(蚌山区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执行扣划了马玉波账户资金531262元),可事实上该期间马玉波并没有使用该房屋,而是被上诉人一直实际占有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原审判决使得使用房屋的被上诉人不承担费用,不使用房屋的马玉波倒需要承担费用,这样的判决对上马玉波来讲太不公平了,且该判决与该院(2018)皖0303民初4389号、439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相悖。综上,马玉波与范振宇、郭坤、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转让合同关系,更没有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范振宇、郭坤、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马玉波与其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转让合同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马玉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振宇、郭坤、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电费、物业费及房屋修缮费519851元;2.支付因占有使用房屋给马玉波造成的损失114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振宇、郭坤、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本市新新尚层小区5号楼103号、第7#商业1单元2层01021号、第S4#楼1单元1层01015号。2014年4月11日,为筹备成立安徽新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马玉波代表公司与房屋所有人徐安廷、蒋利民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马玉波承租诉争房屋用于同案外人共同经营餐饮,租期10年。合同签订后,安徽新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利用上述房屋经营龙凤楼大酒店,房屋租金一直由安徽新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8年5月22日安徽新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广春签订酒店转让协议,约定:安徽新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龙凤楼大酒店转让给王广春,转让费200000元。协议签订后,王广春委托范振宇在该地址注册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11日,徐安廷、蒋利民以马玉波拖欠租金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皖0303民初4389号、439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徐安廷、蒋利民的诉讼请求。在两个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从马玉波个人账户扣划519851元。

马玉波、范振宇同案外人赵双、祖恩权共同出资于2014年8月4日注册成立安徽新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马玉波时任法定代表人,范振宇任经理。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振宇,马玉波则任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玉波以安徽新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就公司的成立、经营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安徽新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一直使用该房屋并实际向出租人交纳租金,马玉波承租房屋的行为代表安徽新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安徽新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利用该房屋经营的龙凤楼大酒店转让给王广春。上述行为均不是在马玉波与王广春或马玉波与被告之间发生,马玉波与范振宇、郭坤、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转让合同关系,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马玉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马玉波要求范振宇、郭坤、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玉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3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范振宇、郭坤、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马玉波房屋占用使用费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马玉波亦主张其与范振宇、郭坤、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其应举证证明双方成立了租赁合同。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进行确定,鉴于马玉波并未就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与范振宇、郭坤、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双方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其以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为由主张范振宇、郭坤、蚌埠伊兰客家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及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玉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3元,由上诉人马玉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宇堂

审 判 员 陈二伟

审 判 员 罗正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兆云

书 记 员 邵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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