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荣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锐,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长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邢台市襄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冉荣星与被告张长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荣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冉荣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整,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借据,约定于2021年5月20日前归还,如还不清,按月息500元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长鑫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冉荣星与被告张长鑫系朋友关系。2021年4月29日,冉荣星分两次向张长鑫微信转账共计2500元。2021年5月12日,冉荣星代张长鑫向邢台宜结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长鑫的租车费共计9500元。为此,被告张长鑫于同日向原告冉荣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到冉荣星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于2021.5.20前归还,如还不清按月息500元或者到法院起诉”。被告张长鑫在该欠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并填写其身份证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凭证、证明,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021年5月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长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应诉、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长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荣星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冉荣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及保全费140元,由被告张长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明 书 记 员 董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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