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利,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高翠英,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陈秀娥,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利、高翠英与被告陈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高翠英及被告陈秀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利、高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人民币6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二原告的女儿。2017年5月10日被告因建小选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整,约定2018年5月10日还款,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条,陈秀娥建小选厂资金不足从陈利和高翠英家借到现金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元)借期:2017年5月10日,还款期壹年,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被告在借条上按了三个手印,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数额,随后,原告将6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此款都是二原告从别人手中借的,到2018年5月10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偿还借款,二年多来二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66000元,故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66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秀娥辩称,原告所诉2017年5月10日被告因建小选厂资金不足向其借款66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因2011年唐志平建小选厂急需资金向张利华借款60000元(其中有张利华1万元,有陈利、高翠英5万元),唐志平为张利华出具了一张6万元欠条,当时被告与唐志平已离婚并不在场,后唐志平入狱,张利华便找到被告让其在欠条上签字,因张利华是被告的四舅母,被告也不识字,出于信任就签了,不成想签完字,张利华就将被告及唐志平诉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因不知情没有出庭参加庭审,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唐志平连带偿还6万元,后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协调,将陈利的5万元分出,只偿还张利华1万元,此案终结。关于6.6万元欠条的形成更是无中生有,根据法院执行局的协调应给付5万元,其中1.6万元是不存在的,被告也从来没有向陈利和高翠英借过钱,也没有建过什么小选厂,只是2011唐志平建小选厂借过5万元,6.6万元的欠条是陈利自己书写,被告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签名也是不知缘由所签,是受原告的欺骗所为,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5月10日陈秀娥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陈秀娥借款66000元。

证据二、2011年5月30日张利华起诉唐志平、陈秀娥的那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始借款6万元,其中二原告的5万元张利华在借条下边标记过给陈利了,标记的时间是在张利华诉唐志平、陈秀娥案执行和解过程中。

高翠英解释:陈秀娥打完了66000元借条,将原来16000元的借条给了陈秀娥,当时的在场人有法院执行员王宏伟和张利华、陈秀娥、高翠英、陈利,地点是法院四楼执行局办公室。

被告质证

被告陈秀娥质证意见是:签字是被告写的,手印不记得是不是被告按的了。对于证据二被告不记得了,至于那上的标记的字,与我无关,是张利华与高翠英他们之间的关系。当时让被告出具的不是借条,只是出具了一个证明。对于高翠英的解释16000元借条给被告了,被告不认可。当时出具66000元借条地点在法院执行局四楼,在场人情况认可。

被告陈秀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3)青民初字11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利华起诉陈秀娥和唐志平借款6万元的事实,后来在执行过程中,该6万元被拆分,其中有5万元是陈利的,有1万元是张利华,被告来法院就是给作的证明。

二原告质证意见是:对(2013)青民初字1190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原件,有被告陈秀娥的签名及手印,能够证明被告陈秀娥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与被告出示的证据判决书及双方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二原告的女儿。被告与唐志平原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离婚。2011年5月30日唐志平因建小选厂资金不足,向张利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2011年11月30日还款,唐志平给张利华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陈秀娥也在借条上签名,因唐志平未按期还款,张利华将唐志平及被告陈秀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志平与陈秀娥偿还张利华借款60000元及利息。因未按期履行判决,张利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高翠英认为张利华的出借款中有二原告50000元,担心张利华不给二原告,与张利华协商50000元不在执行中给付张利华,由被告陈秀娥重新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只偿还张利华10000元,该执行案件执行人员进行和解,达成协议,由陈秀娥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偿还张利华10000元案件执行终结。于是原告将该50000元加上原来被告欠的16000元写入一份借条即66000元,被告陈秀娥签字并按印,内容是:“借条,陈秀娥建小选厂资金不足从陈利和高翠英家借到现金陆万陆仟元整(小写:66000元),借款期:2017年5月10日,还款期壹年(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二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66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认为,二原告将款是借给了唐志平,该借款应由唐志平偿还,被告不负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秀娥为二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借款66000元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秀娥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中的16000元借款不存在,另50000元系(2013)青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项下的60000元中的一部分,但(2013)青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志平、陈秀娥共同偿还借款,如被告陈秀娥认为借款应由唐志平偿还,其可另行向唐志平主张权利,故被告陈秀娥的辩解理由不足以对抗其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秀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利、高翠英借款人民币6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利、高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陈秀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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