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倩。 被告:牛尚义,男。 被告:侯丰艳,女。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浩驰公司)与被告牛尚义、侯丰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浩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倩、被告牛尚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丰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浩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尚义偿还原告代偿款13770.89元。2、被告牛尚义赔偿利息损失962.26元(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代偿款1377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牛尚义承担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4、判令被告侯丰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牛尚义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并签订了《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后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银行债务向瑞丰银行提供担保,被告侯丰艳作为被告牛尚义的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向瑞丰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 上述合同签订后,瑞丰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上述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于2018年7月19日代偿5555.18元,2019年6月19日代偿5556.43元,2019年8月19日代偿5928.62元,2019年10月18日代偿5950.65元,2019年12月20日代偿5946.48元,2020年2月21日代偿2691.89元,2020年2月24日代偿373.96元,2020年3月20日代偿3279.51元,2020年4月30日代偿2691.88元,2020年6月18日代偿3079.9元,于2020年7月19日代偿4079.55元,2020年8月14日代偿3296.1元,2020年9月18日代偿3078.11元。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归还代偿款5555.18元。上述代偿款已另案处理。后原告又新增代偿款:2020年10月19日代偿3237元、2020年12月18日代偿2146.75元、2021年1月27日代偿3237元、2021年2月24日代偿5150.14元。代偿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牛尚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无异议,原告其他主张的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侯丰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变更登记情况表,证明原告的名称在2019年10月16日由浙江郝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浩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由浙江浩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牛尚义向瑞丰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的事实 3、购车按揭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代偿后应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4、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的事实。 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合同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债务。 6、代偿证明,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其代偿的事实。 7、机票一张住宿发票一张、运输服务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合计1245.5元。 被告牛尚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侯丰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5日,被告牛尚义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双方签订了一份《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88500元。被告还款期数为36期等内容。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牛尚义的购车按揭款向按揭银行提供担保,被告侯丰艳作为被告牛尚义的配偶,系被告牛尚义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承诺承担牛尚义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及义务。若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被告牛尚义应立即归还原告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瑞丰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牛尚义在《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瑞丰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于2020年10月19日代偿3237元、2020年12月18日代偿2146.75元、2021年1月27日代偿3237元、2021年2月24日代偿5150.14元,共计13770.8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差旅费1245.5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牛尚义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并签订了《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贷款88500元。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侯丰艳作为被告牛尚义的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牛尚义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牛尚义归还了借款,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牛尚义偿还原告代偿款13770.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丰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25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原、被告约定在原告代偿后,被告应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2021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审理中放弃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实际支出的差旅费为1245.5元,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尚义、侯丰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3770.89元及利息(利息按2021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其中:3237元从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2146.75元从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3237元从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5150.14元从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均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差旅费1245.5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牛尚义、侯丰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文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哲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