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郗祯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告:刘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郗祯堂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被告王**申请追加刘永刚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祯堂、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郗祯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262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5%支付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通过原告的亲戚认识原告,以购买大卡车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抵押别克汽车一辆,后被告趁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偷偷开走,也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9月4日以正常更换借条为由被告向原告打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更换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再次向原告更换借条,借条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长达5年,被告一直躲避、拒不偿还借款,说只还10000元,余款是刘永刚借他的,让我和刘永刚要,原因是刘永刚是我妻侄女女婿。但他们之间的借钱问题我根本不知道,况且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侄女女婿刘永刚借被告一万元没有还,因买大车经营运输,向刘永刚要钱,刘永刚没有,就说着向刘永刚的小姑夫郗祯堂借钱,刘永刚当担保人。借钱的时候原告郗祯堂给了27200元本金,但写了30000元的借条,不是原告所说的取的定期存款,并没有损失2800元的利息。2、借钱当天和刘永刚就定好,刘永刚还原告10000元,我还原告20000元,后刘永刚以给原告要钱的名义,说还了刘永刚也就是还了原告了,于是我还了刘永刚10000元钱,也就是说30000元里面我还有10000元没有还原告。3、欠条是我写的。这期间我多次催刘永刚还钱未果,后发现陷入了一个很奇怪的状况,刘永刚是没有钱,原告每天向我要账30000元,我拿着10000元给原告,原告不同意。4、我愿偿还原告10000元,并要求担保人刘永刚偿还20000元来了结此案。5、如果原告非要让我还30000元,而不追诉担保人刘永刚20000元,那被告只有和刘永刚打官司,起诉刘永刚偿还20000元以后一块还给原告。6、最后一个借条因为刘永刚不在场,所以刘永刚没有签字。愿意归还原告10000元,我给过刘永刚20000元让他还原告,但是刘永刚一直没有还原告20000元,所以另外20000元应当由刘永刚归还。
被告刘永刚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2015年3月23日,王**买车搞运输急用钱,通过我向我姑父郗祯堂借款,借了30000元,把损失的利息2800元给了我姑父,写了个30000元的借条,我是担保人,车作抵押。2015年的9月份我和王**把车偷偷的开走了,后去我姑父家把开走车的原因告诉我姑父,请求再宽限几天并且又打了一个欠条。2017年10月我和王**相跟着在东升遇到了我姑父,他向王**要钱,王**没有钱只好又打了一个欠条并承诺到年底不还给2分的利息。2019年7月24日我姑父在东升又遇到了王**,要钱没钱只好又打了一个欠条,这次打条我不在场。2、我的担保期也失效了我当时担保的是一个月到现在六年了。3、在这借钱的六年期间我借过王**的钱,但这和王**借我姑父的钱没有关系。王**借我姑父的钱王**还,我借王**的钱我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妻侄女女婿刘永刚介绍借给被告王**27200元。当日,王**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郗珍堂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到期归还。抵押别克车一辆,如到期未归还,车由郗珍堂处理。借款人:王**担保人:刘永刚2015年3月23日”。2015年8月21日,被告王**将抵押于原告处的别克车开走后,又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王**于2015年3月23日借郗祯堂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原用别克车一辆抵押,于2015年8月21日开走(由我本人开走)于郗祯堂无关,此借款经协商于2015年10月底后每个月还10000元(壹万元整),直到还完为止。借款人:王**担保人:刘永刚2015年9月4日”此后,被告王**因未还清该欠款,又于2017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郗祯堂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期半年,到期归还,逾期不归还,按2分利息归还。借款人:王**担保人:刘永刚2017年10月25日”。到期后,被告王**仍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王**索要欠款,被告王**又于2019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郗祯堂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9年8月底先归还13000元,余款2019年底归还。借款人:王**2019年7月24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庭陈述及二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郗祯堂与被告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本金27200元的义务,被告王**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称自己将借款的20000元给了被告刘永刚,应由被告刘永刚归还原告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称刘永刚系担保人,该款应由刘永刚偿还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王**于2019年7月24日重新约定归还时间,故应以最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21年5月31日应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1518元;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