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路**。 法定代表人:包秀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兵,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仲与上诉人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威集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国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海明威集团支付2008年3月至2016年2月加班工资共计122574元;3、海明威集团支付2008年3月至2012年2月其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8824元;4、海明威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34400元;5、海明威集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758.5元;6、海明威集团支付防暑降温费2680元;7、海明威集团支付2010年3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5300元;8、海明威集团支付工资收入赔偿费用137958元。以上共计682494.50元。事实与理由:王国仲已就加班事实承担了基础的举证责任,海明威集团主张王国仲不存在加班事实或其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但其原审中提供的考勤记录并不能作为反驳王国仲加班费诉请的直接证据,海明威集团提供的工资表也没有王国仲的签字,且与王国仲工资卡银行流水无法对应,故海明威集团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向王国仲支付加班费。王国仲自2008年入职,海明威集团直至2012年2月才给王国仲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补休、未按法律规定与王国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期间王国仲多次主张相关权利无果,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海明威集团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国仲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要求海明威集团支付工资收入的赔偿费用,既有事实基础也有法律基础。海明威集团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涉嫌伪造,入职八年以来,双方仅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海明威集团应依法支付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的双倍工资。 海明威集团答辩并上诉称:海明威集团对原审判决除第一项、第二项之外均予以认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国仲的该项诉讼请求,并由王国仲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车间承包协议》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签订,合同约定了王国仲遵循市场化的原则自负盈亏,并约定了王国仲与其他二人的利益和责任比例等,由此可以看出该协议系民事合同,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解决。如王国仲对该协议的效力或内容有异议,也应先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或申请法院撤销,在该合同未经法院评价效力或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宜直接处理该协议涉及的风险保证金。2、海明威集团已经安排王国仲休年假,故王国仲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王国仲辩称,海明威集团协议属于一种集体内部管理形式,原审法院对该判项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其他意见同王国仲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王国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明威集团支付2008年3月至2016年2月加班工资共计122574元;2、海明威集团支付2008年3月至2012年2月其应当为王国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8824元;3、海明威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34400元;4、海明威集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758.5元;5、海明威集团支付防暑降温费2680元;6、海明威集团支付2010年3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5300元;7、海明威集团返还风险保证金30000元;8、海明威集团支付工资收入的赔偿费用137958元。以上共计712494.5元,同时要求海明威集团安排王国仲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明威集团原名称为威海市海明威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9月21日更名为威海市海明威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更名为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国仲于2008年3月到海明威集团喷漆车间工作,从普通工人一直到担任车间主任。王国仲工作期间,海明威集团自2012年3月开始为王国仲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16日,王国仲从海明威集团处离职,王国仲在辞职申请中写明辞职原因系个人原因。 王国仲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明威集团支付2008年3月至2016年2月加班费122574元、2008年3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费58824元、经济补偿金34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758.5元、防暑降温费2680元、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305300元、风险保证金30000元、工资收入赔偿费用137958元,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海明威集团支付王国仲防暑降温费26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986.07元;驳回王国仲其他仲裁请求。王国仲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关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海明威集团提交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另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合同约定王国仲每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绩效补助为1600元。两份合同落款处海明威集团印章均系加盖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国仲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自2008年入职后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 另查,2014年12月13日,王国仲及左彪、纪亚军等三人(乙方)与海明威集团(甲方)签订车间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渔轮喷漆车间,协议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乙方按车间大小须交纳五万元风险保证金,在合同结束时退还;乙方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保可由公司代为办理和缴纳,相关费用按月从加工费中扣除。2014年12月29日,海明威集团收取王国仲风险保证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国仲于2008年到海明威集团处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王国仲已与海明威集团连续多次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双方自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王国仲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予以确认,故王国仲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5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国仲主张经济补偿金344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海明威集团已提供证据证实王国仲系由于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应属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王国仲要求海明威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34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关于王国仲主张加班工资12257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庭审中,王国仲对其主张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海明威集团未按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国仲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王国仲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2075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虽海明威集团对其主张提供打卡记录,但不足以证实海明威集团已经为王国仲安排带薪年休假,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海明威集团应按王国仲日工资收入的300%的标准(其中含海明威集团支付王国仲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带薪年休假工资并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是国家规定企业应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其诉讼时效应当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另,《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亦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按照上述规定,王国仲2014年未休年休假可推迟在2015年休假,王国仲主张2014年至2016年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海明威集团应予支付。关于王国仲主张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故王国仲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王国仲工作期间,海明威集团应于夏季向王国仲发放防暑降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防暑降温费亦属于企业职工享有的一项福利待遇,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海明威集团应当支付王国仲2015年未发放的防暑降温费560元。关于王国仲主张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故王国仲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王国仲主张海明威集团返还风险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虽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但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且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海明威集团应当返还收取王国仲的风险保证金30000元,故王国仲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王国仲主张海明威集团支付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8824元的诉讼请求,征缴社会保险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当事人对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依法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王国仲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王国仲主张海明威集团为其进行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王国仲该项请求,亦不予处理。关于王国仲主张海明威集团支付工资收入的赔偿费用13795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国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王国仲风险保证金30000元;二、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国仲带薪年休假工资4208.97元;三、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国仲防暑降温费560元;四、驳回王国仲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共计34768.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国仲提交证据一、由时任烤漆车间统计员的肖红茹制作的其所在烤漆车间2013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1月—2015年12月的考勤表一份,该考勤表明显可以看出王国仲所有的星期六都在公司上班,因一审时王国仲未找到该记录材料,故未提交;证据二、王国仲与海明威集团于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期限自2012年至2015年,拟证明自2008年至2012年,双方依然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质证,海明威集团认为证据一考勤表无海明威集团公章亦无行政部门管理人员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自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并不强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海明威集团提交原料交接表以及设备交接表各一份,该两张表系海明威集团与涉案车间承包人王国仲以及纪亚军、左彪在车间承包时对原料和设备的交接记录,证明海明威集团将车间承包给了王国仲等人,一审中未找到该表,所以未提交。经质证,王国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材料交接清单,即便是两个不同班组交接也需要交接清单,这只是一个内部管理问题,原材料由海明威集团厂方提供,且只能接受厂方指定订单,员工聘用由厂方制定,原料成本与成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新的薪金奖励机制,无论王国仲是否离职,因王国仲系内部职工,协议双方均属不平等民事主体,属于本案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国仲提交的考勤表为海明威集团所否认,无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来源于海明威集团,且该考勤表所记载的王国仲的考勤情况与其所主张的并不完全一致,故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劳动合同、原料交接表以及设备交接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国仲于2008年入职海明威集团,双方连续两次以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有权选择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王国仲与海明威集团仍每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多年未提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其自愿与海明威集团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王国仲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对王国仲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5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依法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国仲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而海明威集团未按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国仲主张加班工资12257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国仲要求海明威集团支付工资收入的赔偿费用137958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海明威集团主张其已为王国仲安排带薪年休假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是国家规定企业应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诉讼时效应当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王国仲所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2008年至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支持王国仲所主张的2014年至2016年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5年未发放的防暑降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故一审法院以当事人对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依法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对王国仲主张海明威集团支付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88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王国仲关于要求海明威集团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海明威集团与王国仲等人签订车间承包协议,系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未改变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审判决海明威集团返还其收取王国仲的风险保证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海明威集团关于该协议属于民事合同,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在本案处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国仲主张经济补偿金34400元的上诉请求,虽然王国仲的辞职申请表记录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但海明威集团未依法为王国仲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承包协议终止后未按约定返还所收取的风险保证金,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海明威集团在解除其与王国仲的劳动合同后依法应支付王国仲经济补偿金,一审以王国仲系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为由,不予支持王国仲该项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以双方庭审中所认可的标准及计算方式计算,为344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国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海明威集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国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董光成 审判员  赵 芳 审判员  王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丛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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