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214620221E,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113号。 负责人:叶盛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系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6088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寻,系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20041108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清镇市李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314358347W,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民联村大梨树组。 法定代表人:李德尚。 被告:李德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联系电话:*。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阳支行)诉被告清镇市李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公司)、李德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金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李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氏公司、李德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08.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3日为利罚息为959.17元、6404.79元;2021年3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因日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23000元,合同还对贷款支付条件、利息支付、违约责任、律师费用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一次发放借款23000元。后被告逾期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氏公司、李德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微信表示在10月份以前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二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3000元;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的还款来源应为生产经营回笼资金;借款有效期间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17.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权利保留、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李氏公司账户发放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1年3月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08.56元及本金罚息6404.79元、复利959.17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诉请如前。另查明,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LPR利率为年利率4.35%,加217.5基点后,本案借款的年利率为6.525%。罚息和复利利率均为借款年利率6.525%上浮100%,即13.05%。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足额发放借款,二被告亦应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截至2021年3月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08.56元及本金罚息6404.79元、复利959.17元未偿还,之后本金和复利均应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13.05%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氏公司、李德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清镇市李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德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借款本金22708.56元及截至2021年3月3日的本金罚息6404.79元、利息罚息959.17元;2021年3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22708.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罚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2021年3月4日起的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全部利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清镇市李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公司)、李德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雪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左德兴 书 记 员 张禄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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