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牛惠文,系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耐,男,汉族,住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20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及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就数量、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共计509510元的混凝土,至今为止被告已支付货款437420元,剩余72090元未付。原告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甲方)向被告陈耐(乙方)供应混凝土,合同还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型号、价款结算、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耐先后供应了价值509510元的混凝土,陈耐向原告支付437420元货款,下剩72090元货款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两份、送货单98张、发票接收确认单1张、送货单50张、采购明细确认单1张、送货单10张、采购明细确认单1张、收据7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石嘴山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耐支付混凝土货款72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209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