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青,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妹,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受害人于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受害人于某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丽,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受害人于某某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系受害人于某某儿子。 法定监护人丁某,系其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受害人于某某女儿 法定监护人丁某,系其母亲。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丁德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宏安、赵长青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于丽、于某1、于某2、陈桂妹、原审被告丁德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湘0802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宏安、赵长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由丁德润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漏掉了应该承担此次安全事故赔偿义务人的当事人。于某某作为一名专门从事承揽外墙粉刷业务的农民工包工头,在具体施工中,与另外两名施工人员没有携带吊篮等专业工具施工,身上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琐事,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没有经安全职能部门调查取证。而且五被上诉人漏列另外两位施工人员为赔偿义务人,二审法院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本案牵涉几个重要法律关系没有弄清楚。二上诉人帮母亲丁德润修建房屋没有任何过错,丁德润作为精准扶贫户享受国家建房补贴政策新建房屋,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此房屋所有权和不动产权只能是丁德润所有。另外,本案案由不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该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如果有证据证明是承揽法律关系,就应该按承揽法律关系去处理此案,不能简单按雇工关系处理。三、关于于某某及其母亲陈桂妹是否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于某某户口是永顺县农村户口,虽然所居住的枫香岗,依据相关文件把枫香岗纳入城镇规划,但关键还是要看丁财金生活、收入是多少,不能当然就视为城镇居民。四、本案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于某某作为专门承揽外墙粉刷业务的包工头,又是一名成年人,应当具有高空作业的专业知识和安全保护意识,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五、根据《民法典》和《不动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目前房子还没有登记在二上诉人名下之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丁德润。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漏掉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于人民医院的药费发票只有12万元却认定为30万元明显不当,适用法律存在多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某、于丽、于某1、于某2、陈桂妹辩称,1.于某某属于点工,是按300元每天支付的劳动报酬;2.案涉房屋系杨宏安、赵长青实际投资所建,丁德润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如果二审查明丁德润、杨宏安、赵长青系共同建房人,则丁德润、杨宏安、赵长青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正确,枫香岗已经纳入城镇规划,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丁德润述称,已经对死者进行赔付,现在已无钱再支付。

一审原告诉称

丁某、于丽、于某1、于某2、陈桂妹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杨宏安、赵长青、丁德润赔偿丁某一方死亡赔偿金746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5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40元,共计1318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宏安、赵长青、丁德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6日,杨宏安、赵长青以杨宏安母亲丁德润的名义办理精准扶贫户新建房屋审批手续,在××街道××村××组修建房子,建设规模为两层240平米。实际建设人是杨宏安、赵长青夫妇的房屋,房屋主体建成后,杨宏安以12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工资承包给丁某的丈夫于某某(45岁)做外墙装修。杨宏安、赵长青房屋主体建成后,为了便于施工,外墙施工脚手架一直未拆除。2020年8月9日,于某某利用原来施工用过的脚手架继续施工,杨宏安、赵长青以及于某某在施工前均未对原来主体施工用过的脚手架是否安全进行检查,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三个工人同时在脚手架上施工,正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上的跳板突然断裂,致使于某某及另一工人同时从6米高空掉落地受伤,随后被送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当日,杨宏安给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4.8万元,丁某给杨宏安出示了收条1份。2020年9月5日于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截止该日于某某共产生医疗费30万元。同日,杨宏安支付了丁某1万元生活费。2019年9月6日,为了不激发矛盾,尽快安葬死者,经永定区枫香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丁某与杨宏安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杨宏安自愿一次性赔偿于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预付死亡赔偿金伍万元。协议还约定,该赔偿款履行后,双方均保留民事诉讼权利。另查明,于某某与丁某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女于丽,****年**月**日出生,已成年。次女于某2,14周岁(****年**月**日出生)长子于某1,13周岁(****年**月**日出生)。于某某母亲,陈桂妹(****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湘西州永顺县××镇××村××组××。陈桂妹自2008年至今一直随其儿子于某某居住在××街道××村××社区××组。陈桂妹生育二个儿子。还查明,于某某死前系城镇居民,于某2、于某1系城镇居民,于某某母亲陈桂妹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应视为城镇居民。根据五原告主张的于某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法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1.医疗费30万元,虽然未递交医疗发票(因拖欠医疗费未开票),但有经治医院的医疗费支付证明,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依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按20年计算,即39842元/年*20年=79684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法院已经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法院不再支持其该项主张;4.被扶养人扶养、赡养费,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24元/年计算,即于某2(周岁)为26924元/年*4年/2人=53848元,于某1(13周岁)为26924元/年*5年/2人=67310元,陈桂妹(65周岁)为26924元/年*15年/2人=201930元。以上损失总计:141.9928万元。另查明,丁某与杨宏安就于某某安葬费5万元达成协议,法院予以认可。于某某死亡的其他损失,因五原告未主张,法院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1、本案涉事房屋的建设主体虽然为丁德润,但根据现实情况分析,丁德润作为年满81岁高龄的单身老人,依据目前现有政策精神,应当随子女居住生活,不适宜个人独立建房,再说该涉事房屋被批准建设240平米,供一个独居老人使用,于情于理都不相符合。杨宏安、赵长青作为其子女,以其母丁德润的名义修建房子本已违规,发生事故后,两被告又把责任全部推给81岁高龄老人承担,企图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即损害了其母亲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受害者的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2、涉事房屋的用工、出资均由杨宏安、赵长青负责,且发生事故后,在永定区枫香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杨宏安已经签字认可涉事房屋系其夫妇所建设并赔付了受害人部分款项,综上所述,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丁德润不应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为房屋的实际投资人杨宏安、赵长青。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1、杨宏安、赵长青雇请于某某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作为雇主杨宏安、赵长青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有安全隐患的脚手架未做到安全检查排除隐患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中,杨宏安、赵长青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2、于某某作为施工人员,在上脚手架施工之前,未对脚手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且多人同时登上脚手架施工,盲目施工,忽视安全生产,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3、丁德润不是涉事房屋的实际投资建设人,因此,在本案中丁德润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本案民事赔偿数额分担的问题。1、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000元,实际医疗费应当为300000元,由杨宏安、赵长青承担300000﹡70%=210000元,已支付48000元应予扣减。由五原告自负300000元-210000元=90000元;2、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6840元(不包含已预付的5万元),实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796840元,由被告杨宏安、赵长青承担796840﹡70%=557788元。由五原告自负239052元;3、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40元,实际扶养费总损失为323088元,由杨宏安、赵长青承担323088﹡70%=226161.6元,五原告自负96926.4元。综上所述,五原告其合理的诉求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诉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杨宏安、赵长青辩称其房屋系其母亲丁德润所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丁德润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宏安、赵长青赔偿丁某、于丽、于某1、于某2、陈桂妹因于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767788元;二、杨宏安、赵长青赔偿于丽、于某1、于某2、陈桂妹扶养费共计226161.6元;三、驳回丁某、于丽、于某1、于某2、陈桂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共计993949.6元(已支付的158000元执行中应予扣减),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9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46元,由杨宏安、赵长青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杨宏安、赵长青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建房证,拟证明杨宏安在枫香岗有一处自己的住所,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丁某一方质证认为,杨宏安、赵长青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丁德润质证认为涉案房屋系其本人修建。本院认为,杨宏安、赵长青提交的证据有明显涂改,户主名称系“杨安”而非杨宏安,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杨宏安是否有私房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丁某一方提交了于某某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于某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杨宏安、赵长青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要结合医院出院记录和医院出具的收据等一起认定。丁德润质证,其不知道相关情况。本院对丁某一方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丁德润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杨宏安、赵长青对一审查明的案涉房屋实际建设人是杨宏安和赵长青夫妇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建设人是丁德润。丁某一方对一审查明的房屋主体建设后,杨宏安以12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工资承包给丁某的丈夫于某某做外墙装修有异议,认为是点工,不是承包。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上述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杨宏安、赵长青还提出应当按照实际缴费12万余元认定于某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但结合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期间疾病诊断书,本院确定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费用共计294547.01元,一审认定医疗费为30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2.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3.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院查明

关于焦点1,关于杨宏安、赵长青与丁德润之间的法律关系,杨宏安主张案涉房屋的修建主体是丁德润,而其属于帮忙,虽精准扶贫户房屋新建审批表中申请人系丁德润,但根据杨宏安及丁德润的陈述,在修建该房屋的过程中,杨宏安及赵长青不仅有资金投入,还负责雇请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且在事故发生后,丁某与杨宏安向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关于纠纷主要事实部分记载“死者于某某在位于玉泉山村的杨宏安家二楼进行装修时……”,杨宏安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应视为对调解协议书上内容的认可,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建房过程中的参与、调解协议上关于纠纷主要事实的阐述,并综合丁德润年纪较大且属于精准扶贫户以及涉案房屋面积较大等因素考虑,认定就涉案房屋杨宏安、赵长青及丁德润系共同建造人。另外,杨宏安、丁德润虽在本案中主张丁德润的女儿在修建涉案房屋中也有部分出资,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宏安、赵长青、丁德润与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杨宏安、赵长青主张若有证据证实系承揽关系,就应按承揽关系处理本案,而不能依据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但本案并未有证据证明系承揽关系,且在施工过程中,于某某利用的是杨宏安、赵长青、丁德润为其提供的施工材料、条件及场所进行施工,其工作受杨宏安一方的控制和支配,可以认定于某某系受杨宏安一方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2,于某某在施工的过程中,因脚手架上的跳板断裂跌落致死,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高空施工时,疏于自身安全保护,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负一定责任。作为雇主的杨宏安、赵长青、丁德润,提供的施工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施工现场缺少相关防范措施,存在较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杨宏安、赵长青、丁德润一方承担70%的责任,由死者于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焦点3,杨宏安、赵长青主张于某某及陈桂妹属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尽管于某某的户籍地位于农村,但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枫香岗乡宋家岗村现属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故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9842元/年*20年=79684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医疗费为294547.01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于某2需扶养4年、于某1需扶养5年、陈桂妹需扶养15年,另外,陈桂妹自2008年至今一直随其儿子于某某居住在枫香岗街道,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应采用分段计算的方法:前四年有3人(于某2、于某1、陈桂妹)需要扶养,年赔偿总额为26924元/2人*3*70%=28270.2元,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赔偿总额应以26924元为准,三人在此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26924元/年*4年=107696元;第五年有2人(于某1、陈桂妹)需要扶养,年赔偿总额为26924元/2人*2*70%=18846.8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二人在此1年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18846.8元;最后10年只有一位被扶养人(陈桂妹),年赔偿额为26924元/2人*70%=9423.4元,亦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其在此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9423.4元/年*10年=94234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107696元+18846.8元+94234元=220766.8元,一审认定杨宏安、赵长青、丁德润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26161.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以上损失由杨宏安、赵长青、丁德润共计承担984737.7元(医疗费294547.01元*70%=206182.9元、死亡赔偿金796840元﹡70%=557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766.8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湘 0802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 二、杨宏安、赵长青、丁德润共同赔偿丁某、于丽、于某1、于某2、陈桂妹因于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763970.9元; 三、杨宏安、赵长青、丁德润共同赔偿于某1、于某2、陈桂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0766.8元; 四、驳回丁某、于丽、于某1、于某2、陈桂妹其他诉讼 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共计984737.7元(已支付的158000元执行中应予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699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95.2元,由被告杨宏安、赵长青、丁德润负担2266.9元,丁某、于丽、于某1、于某2、陈桂妹负担12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7元,由上诉人杨宏安、赵长青、丁德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利利 审判员  陈 燕 审判员  杨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丹 书记员李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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