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滨湖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霍城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宏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佘红梅之夫。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川市滨湖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红梅、车宏建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滨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害没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将汽车停靠在酒店门前的停车处,停车处有明显标牌“本店提供免费停车位,但无看管义务”,显然门前停车场只是临时停车用,如果住宿,应当将车开到酒店地下专用停车场。车辆受损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所提赔偿损失的项目没有依据。涉案车辆行使功能并未消失,无须拖车,换玻璃也可以就近修理,耗资3000元拖车也未告知上诉人。修理费22000元没有进行车损鉴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佘红梅、车宏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滨湖公司对佘红梅、车宏建在宾馆住宿期间停放在宾馆专设停车场内的车辆被他人毁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定滨湖公司依责进行赔偿损失是有佘红梅、车宏建所提交的损失项目明细及各项所产生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佘红梅、车宏建无破坏酒店正常经营的行为,滨湖公司以自己违背旅游饭店行业规定,自身存在不合规范的经营行为,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佘红梅、车宏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滨湖公司赔偿佘红梅、车宏建车辆被毁的经济损失26252元;2.诉讼费用由滨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日,佘红梅、车宏建驾驶鄂E×××××路虎小型越野车一行五人赴汉川办事,当晚7时30分入住滨湖公司酒店8001和8003房间,同时车辆由酒店安保人员引导停放在酒店门前滨湖公司所属的停车场内,第二天上午,佘红梅、车宏建办理退房手续时发现车辆天窗、后档玻璃被砸毁,立即通知滨湖公司并向110报警,2019年12月30日经汉川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车辆停放在滨湖公司酒店露天停车场时汽车尾箱玻璃和天窗玻璃被砸,车内被盗一副购买价值为300元的女士手套。佘红梅、车宏建车辆受损后,花去拖车费3000元,修理费22000元及住宿费952元,后双方因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佘红梅、车宏建提起诉讼,要求滨湖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62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佘红梅、车宏建以滨湖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车辆被砸、财产受损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应为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佘红梅、车宏建驾驶车辆在滨湖公司处住宿,双方形成酒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属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根据酒店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滨湖公司作为提供服务方对佘红梅、车宏建的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滨湖公司辩称佘红梅、车宏建虽为酒店入住客人,但是车辆却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免费停车场,且酒店门前标有“免费提供车位,无看管义务”的告示,所以佘红梅、车宏建车辆被砸,财产受损是佘红梅、车宏建住宿时并未按规定停放在滨湖公司所有的地下停车场所致,因滨湖公司并未提交入住时车辆必须停放在地下停车场的相关证据,故财产受损与滨湖公司无关的理由与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不符,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滨湖公司辩称佘红梅、车宏建车辆受损未就近修理,而且拖至宜昌产生拖车费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加之汉川市本地确无修理条件,故将车辆拖至佘红梅、车宏建所在地宜昌4S店修理并无不妥,对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滨湖公司对修理费22000元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佘红梅、车宏建要求滨湖公司赔偿手套损失300元,因佘红梅、车宏建并未提交购物发票,仅有自述,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佘红梅、车宏建车辆受损后各项损失为:修理费22000元、拖车费3000元、住宿费952元,共计25952元。佘红梅、车宏建作为旅客支付房费已履行合同义务,滨湖公司未履行保障佘红梅、车宏建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佘红梅、车宏建车辆受损,且滨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故滨湖公司应对佘红梅、车宏建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佘红梅、车宏建明知酒店门前停车场有树立警示牌“免费提供车位,无看管义务”,仍然将车辆停放导致受损,自身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决:一、佘红梅、车宏建车辆受损各项费用共计25952元,由滨湖公司赔偿15571元(25952×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佘红梅、车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称述,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滨湖公司是否应向佘红梅、车宏建赔偿15571元。佘红梅、车宏建驾驶车辆在滨湖公司处住宿,双方形成酒店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根据酒店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滨湖公司作为提供服务方对佘红梅、车宏建的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滨湖公司酒店门前虽标有“免费提供车位,无看管义务”的告示,但不能据此完全免除其看管保护服务对象财物的义务。佘红梅、车宏建明知酒店门前停车场有树立警示牌“免费提供车位,无看管义务”,仍然将车辆停放从而受损,对其自身财物安全亦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佘红梅、车宏建在此次事故中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涉案事故的损害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期间佘红梅、车宏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涉案事故的损害金额的相关证据,滨湖公司对佘红梅、车宏建提交的损害金额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滨湖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 综上所述,滨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汉川市滨湖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伟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喆 书记员刘依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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