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某某,男,回族,现住甘肃省碌曲县。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期间以21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的利息123625元,两项总计3386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9日,经朋友介绍,被告裴某某以给原告蒋某某及马玉山介绍碌曲县防爆大队工程为由,向原告蒋某某及马玉山借款257000元,后由于该工程承揽未果,被告裴某某与原告蒋某某及马玉山协议,由裴某某归还上述借款215000元(其中利息2.5万元),被告薛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上述借款一直未予以偿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多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但均未果,并且被告时常躲避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某辩称,二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原告蒋某某与马玉山需要通过卡老承包工程,把钱给了卡老,裴某某和道老是中间人。后来,该工程未能承包成功,由于卡老无法偿还借款且找不到其本人,原告便找到裴某某索要借款。2011年裴某某就离家了,至今未归。

被告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录音光盘一张、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偿还因确保能够承包到工程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反映出被告裴某某与原告蒋某某、案外人马玉山、郑志鹏、道老、卡老因承包碌曲县防暴大队营房工程存在经济往来,被告裴某某先后四次出具了借条、欠条、还款保证书及协议书,但上述的借条与还款保证书中出借人为原告蒋某某、案外人马玉山、郑志鹏,欠条及协议书中出借人为案外人马玉山与原告蒋某某,且原告当庭也表示马玉山也是实际出借人。借款凭证中无三位出借人的实际出借金额及比例,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出借金额。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5日,被告裴某某向原告蒋某某、案外人马玉山、郑志鹏书写257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2010年6月24日,被告裴某某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此次欠条中剩余金额为187000元,出借人为原告蒋某某、案外人马玉山,被告裴某某再次承诺一个月还清;2010年10月28日,被告裴某某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该份保证书记载“裴某某、卡老、道老三人先后以借条、欠条、收条方式从马玉山、蒋某某、郑志鹏三人处拿到借款26万元,已返还7万元,尚欠19万元未还”,被告裴某某签署了该保证书。2020年12月4日,形成了偿还因确保能够承包到工程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第一页出借人为案外人马玉山与原告蒋某某,借款人为被告裴某某与道老(又名刀吉仁青),被告裴某某、薛春蕾在偿还因确保能够承包到工程的借款协议书中以承诺人的方式签字。结合以上证据及庭审中被告薛春蕾的陈述,能反映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与案外人马玉山、郑志鹏、道老、卡老确因承包工程存在经济往来,被告裴某某也先后出具了借条、欠条、还款保证书及协议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出借了10余万元,剩余借款由案外人马玉山出借,但具体金额不明。现原告蒋某某以二被告承诺偿还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蒋某某提交的借款凭证中出借人除原告本身外还有案外人马玉山、郑志鹏。其中借条与还款保证书中出借人为原告蒋某某、案外人马玉山、郑志鹏,欠条及协议书中出借人为案外人马玉山与原告蒋某某,且原告蒋某某当庭也表示自己出借了10余万元,剩余借款由案外人马玉山出借。因借款凭证中未记载三人的实际出借金额,现原告蒋某某个人提起诉讼,要求实现全部债权,会对其他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由于原告无案外人马玉山、郑志鹏放弃债权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个人实际向二被告出借金额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蒋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9元,减半收取3189.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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