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冼日忠,男,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宇明,男,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湛江市柏邦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5号204房。
法定代表人:冯太传,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冼日忠与被告李宇明、湛江市柏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柏邦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日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明、柏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冼日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搬出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3号(原5号)204房(具体为二楼二门右边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给原告管业;2、被告李宇明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22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自计至)至房屋腾迁之日止,被告柏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通过拍卖取得位于湛江市(后改为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5号、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3号)第一、四两栋的房地产的所有权,并于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粤房地产权证湛江CQ字第××号]、[粤房地产权证湛江CQ字第××号]。被告李宇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房屋出租给被告柏邦公司经营公司,并每月收取其租金。被告柏邦公司于将其营业地迁到属原告所有的湛江市赤坎区房屋内,作为其营业地址并占有、使用至今。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宇明、柏邦公司不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3号的地址原来为湛江市赤坎区海滨七路,因道路门牌更改为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5号,后又更改为现在的地址即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3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1999)湛中法经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中,于作出(1999)湛中法执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赤坎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被执行人:湛江市防震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施工队),裁定:对权属被执行人位于赤坎海滨七路九号第一幢(粤房地证字第138544号)的楼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偿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80万元债务,请有关部门予以办理过户手续。,湛江市赤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广东伟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赤坎海滨七路九号第一幢楼房。,原告冼日忠通过公开竞价拍卖成交该楼房,并当日与广东伟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述拍卖楼房产权过户登记在冼日忠名下,登记房屋坐落为湛江市赤坎区(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产权证注明:变更前的地址为赤坎区海北路5号第1幢。由于涉案楼房部分房屋仍被湛江市防震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施工队职工占用,冼日忠于,登报通知占用涉案楼房房屋仍未搬离的在三个月内迁出。,冼日忠又在涉案楼房张贴《通知》,告知占用涉案楼房房屋仍未搬离的住户在6天内迁出。
另查明:涉案楼房的各间房屋没有设置门牌号码。原告提供从湛江市赤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印出来的柏邦公司企业档案资料包含《房屋租赁合同》、《场地使用证明》。其中《房屋租赁合同》为李宇明与案外人何华林于签订,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5号204房出租给何华林使用(即为海北路3号第1幢二楼二门右边的房屋),租期从至,每月租金1000元。而后何华林将该房屋提供给柏邦公司作为办公场地使用。柏邦公司已搬离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已于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湛中法执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然后湛江市赤坎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广东伟信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楼房进行拍卖,原告冼日忠竞拍成交后于过户登记在原告冼日忠名下。因此,原告冼日忠依法于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原告作为该楼房的所有权人,对该楼房具有处分权,被告李宇明无权将该楼房二楼二门右边的房屋出租进行收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宇明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被告李宇明出租房屋每月租金为1000元的标准,被告李宇明应当支付至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2000元(1000元×22个月),以及按每月1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从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柏邦公司迁出并交还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柏邦公司为通过案外人何华林提供使用涉案房屋且现已搬离涉案房屋。因此,原告对被告柏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宇明、柏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宇明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湛江市赤坎区二楼二门右边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冼日忠。
二、被告李宇明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2000元,以及按每月1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从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给原告冼日忠。
三、驳回冼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李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