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桂林溶江三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溶江镇盐铺。

法定代表人:戴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卫,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李春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小平与被告桂林溶江三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溶江酒业公司”)及第三人李春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万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红刚和人民陪审员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波,被告溶江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卫,第三人李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小平诉称:2016年1月31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有关溶江酒业有限公司欠李春晖借款人民币共计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李春晖欠崔小平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现三方确认,一致同意,由溶江酒业有限公司将该笔欠款代李春晖还给崔小平,由此解决三方相关债务问题。《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所欠原告800万元及利息归还给原告,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协议》,属三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36万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辩称

1、《桂林溶江三花酒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溶江酒业公司及股东都认可欠第三人垫付材料款800万元;

2、(2015)兴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第三人李春晖和张征干欠原告800万元借款,原告对第三人李春晖享有800万元本息的债权;

3、《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将其欠原告800万元借款之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该800万元借款;

4、企业变更咨询单、被告答辩状各1份,证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旭芳。

被告溶江酒业公司辩称:一、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1、2016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原控股股东李春晖等人与原告崔小平、肖旭芳夫妇等达成《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2016年2月2日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利用作为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公司对股东之间的所谓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合谋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2、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3、第三人李春晖原为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在控制被告公司期间出具的被告公司欠其借款800万元的任何文字材料均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明确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公司曾经向第三人借款,如有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等直接证据。事实上被告公司财务账册反而显示被告公司曾经有大笔款项直接进入第三人个人账户。因此,2016年1月31日《协议》中声称的被告公司欠第三人李春晖800万元的事实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不能成立。4、被告公司在原告崔小平、肖旭芳夫妇及第三人李春晖等人控制公司经营期间欠下3000万元银行贷款债务及所谓本案800万元债务等债务,现原告崔小平、肖旭芳夫妇及第三人李春晖等人先后将股权及债务冲抵归零无偿转让后即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其在经营公司期间造成的所谓借款亏损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上,被告认为,在本案中所谓借款未查实的情况下,不应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桂林溶江三花酒业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都是被告公司的前后股东,因此,他们控制公司期间作出不利于公司的文字材料公司都不认可;

2、进账单复印件2份,证明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期间,从公司账户转出了大笔款项到其私人账户,无法证实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春晖述称: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在被告公司享有800万元债权。第三人只是公司股东,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存在第三人掌控公司。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之间的债务应由其自己解决。该协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错误。证据2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3为无效协议,800万元欠款没有证据证实,协议中原告和第三人都占有公司股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被告主张其股东作出的决议损害公司利益没有事实根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没有掌控公司,证据2实际是公司的走账行为。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9日,第三人李春晖、张征干夫妇向桂林日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第三人李春晖、张征干偿还其中200万元后,桂林日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剩余借款800万元之债权转让给原告崔小平。因李春晖、张征干未履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李春晖、张征干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崔小平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溶江酒业公司全体股东李春晖、文华、周祖社(甲方)与肖旭芳、谭贤、张群鹤、周祖社(乙方)签订了一份《桂林溶江三花酒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月18日,甲方欠银行债务总计人民币3000万元,欠材料款等1000万元(详见双方应收应付款确认表),其中,欠李春晖垫付材料款800万元。2016年1月31日,以溶江酒业公司为甲方、李春晖为乙方、崔小平为丙方,甲、乙、丙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其内容为:“经三方协商,有关溶江酒业有限公司欠李春晖借款人民币共计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李春晖欠崔小平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现三方确认,一致同意,由溶江酒业有限公司将该笔欠款代李春晖还给崔小平,由此解决三方相关债务问题。”甲方法定代表人周祖社、乙方李春晖、丙方崔小平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甲方溶江酒业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催告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溶江酒业公司全体股东与肖旭芳、谭贤、张群鹤、周祖社签订的《桂林溶江三花酒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桂林溶江三花酒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溶江酒业公司尚欠第三人李春晖垫付材料款800万元。嗣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又签订《协议》,三方确认:溶江酒业公司欠李春晖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李春晖欠崔小平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三方一致同意由溶江酒业公司将该笔欠款代李春晖还给崔小平,由此解决三方相关债务问题。该约定实则为第三人李春晖将其所欠原告崔小平的借款800万元之债务转移给被告溶江酒业公司。由于该债务转移三方当事人已共同达成一致,故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告的具体日期,故原告只能请求被告从2016年11月21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利用作为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在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公司对股东之间的所谓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合谋侵犯公司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在没有经过核实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欠第三人800万元债务是否存在。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桂林溶江三花酒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被告公司全体股东与受让人肖旭芳等所签订,公司全体股东确认被告尚欠李春晖垫付材料款800万元,是对公司既有债务的认可,并非股东不当控制公司,凭空臆造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本案被告全体股东对被告债务的确认,无需经股东会决议。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对《桂林溶江三花酒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关于被告尚欠李春晖800万元的再次确认,该协议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三方当事人共同达成一致后,对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祖社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内是否需要经股东会决议由被告公司内部决定,因此,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溶江三花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崔小平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0320元,由被告桂林溶江三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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