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锦水街道锦水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翠屏街西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77270619Y。 法定代表人:葛衍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儒,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瑞,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顺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汽车模塑公司)与被告许顺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汽车模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儒、景瑞、被告许顺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度年终奖17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度的年终奖没有法律依据。年终奖是一种奖励形式,目前没有一条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单位必须支付年终奖。年终奖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完全取决于企业与员工的具体约定,或者由企业薪酬福利政策的规定来确定。原告未设置专门的年终奖制度,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范围和发放方式,且奖金的发放主要是根据员工的平时表现以及公司的经营效益来进行综合裁量,没有固定的数额,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度年终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自主管理权限,无任何的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许顺顺辩称,被告许顺顺系原告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于2015年8月20日入职,担任设备主管,工作职责为设备的点检(巡检)、保养、维修等工作,2019年1月25日升职为生产部副经理一职,分管设备主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均工资8500元,工资通过打卡发放。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张庆鑫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一直工作未曾辞职,原告强制被告停止工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原告未给被告发放2020年10月4日至10月8日的工资1417元、12月份的工资2795元,未给发放2020年的年终奖金,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21年1月27日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2月7日做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55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原告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未予认定,对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未予认定,在年终奖数额方面认定事实不清,在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计算方面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裁判,保护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许顺顺自2015年8月20日开始在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华通汽车模塑公司为许顺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25日起许顺顺担任生产部副经理。关于月工资发放形式,华通汽车模塑公司一般通过许顺顺的两个银行账户发放工资,分别是许顺顺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1月23日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利用公司账户向许顺顺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2019年度年终奖17460元。2020年9月22日,许顺顺通过微信向华通汽车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衍鹍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葛衍鹍当即表示同意。2020年12月9日,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向许顺顺下达了离职通知书,内容为:“许顺顺:鉴于2020年9月22日许顺顺向公司董事长提出离职申请,并以书面的形式表达了辞职的意愿。公司同意许顺顺的辞职请求,准予离职。现决定许顺顺于2020年12月9日停止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并禁止进入生产工作区域,禁止触碰任何公司设备。如有交接内容,请于2020年12月9日10:00前交接完毕,过期不再办理。特此通知。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二0二0年十二月九日(公司公章)。”该通知于当日向许顺顺进行了送达。后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向许顺顺出具加盖有公司印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注明“兹有许顺顺同志,性别:男,年龄:33,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月工资按工作绩效。2020年12月9日因员工辞职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该证明书于2020年12月11日向许顺顺进行了送达。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向许顺顺发放2020年12月份的工资1573.49元。另外,2020年10月份,10月1至3日华通汽车模塑公司放假三天,10月4日至8日许顺顺未出勤,10月份许顺顺实发工资6123.87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许顺顺主张每月华通汽车模塑公司除通过公司账户发放的工资外,另外还通过张淑芳的6214685090692390的银行账号每月向许顺顺发放工资800元;2020年1月23日,张淑芳的6214685090692390银行账号向许顺顺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的22169.19元系发放的2019年的年终奖。为证明其主张,许顺顺提交:1、许顺顺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行明细,2、华通汽车模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申请法院查询的张淑芳账号为6214685090692390的银行流水。经质证,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张淑芳账号向许顺顺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公司发放的工资和年终奖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淑芳自2014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9日前为华通汽车模塑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张淑芳的6214685090692390的银行账号,在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向公司职工发放工资的当日,张淑芳的该银行账户同日向公司多名职工支付不等数额的款项,其中包括每月向许顺顺银行账户支付800元,且每月的支付情况均如此,由此可以证明,张淑芳的6214685090692390的银行账号应该为华通汽车模塑公司所使用,该银行账户每月向许顺顺支付的800元为许顺顺月工资的一部分。2020年1月23日,张淑芳的6214685090692390银行账号向许顺顺银行账户所支付的22169.19元,与华通汽车模塑公司于同日所支付的17460元性质相同,均应为2019年的年终奖。 2020年12月23日,许顺顺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35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4212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4万元。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7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许顺顺2020年度年终奖17460元;二、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许顺顺、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均不服,分别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9日许顺顺与华通汽车模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华通汽车模塑公司主张不负有向许顺顺发放2020年年终奖的义务,而许顺顺主张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年终奖37000元。本院认为,年终奖属于工资总额的构成部分,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应对年终奖的发放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华通汽车模塑公司主张公司未制定书面的年终奖制度,而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员工的表现综合衡量而确立的奖金制度,且支付范围限定在岗职工,但华通汽车模塑公司未就其主张及2020年年终奖的实际发放情况提交证据,故华通汽车模塑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许顺顺2020年度工作已满近一年,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许顺顺主张参照2019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标准计算2020年度年终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华通汽车模塑公司主张不承担向许顺顺支付2020年年终奖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顺顺的具体仲裁请求,在许顺顺作为原告的(2021)鲁0124民初917号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华通汽车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文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娄馨爻 书 记 员 张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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