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亮,男,1949年3月15曰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辉,朝阳市双塔区南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杰,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洪亮、孙洪林因与被上诉人孙淑杰、孙淑贤、孙淑敏、孙淑学、孙淑凡、孙淑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洪亮、孙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光辉、被上诉人孙淑学、孙淑凡、孙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淑杰、孙淑贤、孙淑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洪亮、孙洪林上诉请求:1、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20日,上诉人父母口头立下遗嘱和赡养协议,内容为父母同意由上诉人孙洪林赡养,房产及口粮田、承包田归孙洪林所有使用。2004年3月11日,因其他原因,在孙洪林的要求下,经父母及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二上诉人签订了赡养协议,将孙洪林已取得的父母的财产,部分给上诉人孙洪亮,约定父母后事各负担一位,财产各分一半。并由家庭成员确认证明,并无异议。后二上诉人履行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2020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对已经明确分割无异议的财产实施了封存,造成上诉人不能按时签订协议,导致造成20529元的奖励被扣除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明知二上诉人完全履行了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明知二上诉人已签订赡养协议并由家庭成员确认证明,无异议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孙淑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孙淑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孙淑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孙淑杰未出庭答辩。 孙淑贤未出庭答辩。 孙淑敏未出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孙洪亮、孙洪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赡养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承担因错误封存导致二原告被扣除奖励款共计20,529元;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父母共生育原被告共八名子女。2004年3月11日,二原告签订了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负担两位老人土地的耕种、管理与收获等劳务,交赡养费,生日与医药费均摊,老人后事各负担一位,家产由兄弟二人各自一半,土地平分。赡养人孙洪亮、孙洪林、代笔人董泽玉、证明人孙淑敏、孙淑学、孙淑凡、慕殿春在该协议上签字。原被告父母未在该赡养协议上签字按印。原被告的母亲于2004年7月去世,原被告的父亲于2007年12月7日去世。因原被告发生纠纷,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赡养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要求确认赡养协议,但被告孙淑杰、孙淑敏、孙淑学、孙淑凡俊对该协议不认可,且赡养协议又没有被赡养人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淑贤、孙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洪亮、孙洪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孙洪亮、孙洪林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粮补本,用以证明上诉人父亲的生活赡养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质证称粮补本是否在上诉人处与上诉人是否赡养父母无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该证据与其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后事办理日记本,证明其父亲的后事由孙洪亮办理,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记录系礼账,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两次签订的《赡养协议》除协商负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外,在其父母在世时,自行约定处分了其先父母的财产,两份《赡养协议》均没有其先父母签字或者捺印确认。故对其先父母财产处分的部分,因无权处分且未得到权利人追认而无效。但该赡养协议无效并不影响二上诉人依据继承法律关系而享有的继承权,如因继承发生纠纷,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洪亮、孙洪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孙洪亮、孙洪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树立 审 判 员 李耀举 审 判 员 华政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立明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