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生,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曼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太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孙曼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涛与被告江苏曼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丽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智、俞友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曼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项572028.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酒店需要,将位于高邮市的扬州高邮桔子精选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扬州高邮桔子酒店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工程款共计555万元,工期为110天,并约定了承包方式、材料供应、用材标准、竣工日期、质保期及违约方式处理等,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8月30日原告共支付工程款545.58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20万元)。因被告无法按期竣工交付,原告双方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20年10月18日被告指派周玉生全权处理后续事宜,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备忘录》三份,就尾款支付、逾期竣工交付违约金、2020年9月16日应由被告采购的物品后由原告代为采购的逾期损失的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多次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且原告实际垫付资金共计572028.7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年3月21日的《扬州高邮桔子酒店项目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工程名称为扬州高邮桔子精选的工程交由被告进行装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上线,工程总工期为110天,争取2020年7月1日前竣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包价555万元(不含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扣留2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65日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付款资料后,原告在3日内将20万质保金无息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原因每停工或窝工一天,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天,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5000元/天的滞纳金的事实; 2、2020年8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吕涛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曼丽就工程的后续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注明:原告合同已付工程款就此结束,按现补充协议方式付款,被告于9月16日采购线上物质:窗帘、空气治理、洗衣机烘干机,布草(1比3以店长实际统计为依据)支付全部款项,此协议签订后,所有额外线上线下以及人工都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负责,如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时间采购付款,按原合同赔付另外一方损失,双方订于10月8日申请竣工验收,逾期按原告合同违约处理的事实; 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曼丽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2020年10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曼丽派周玉生代表其与原告洽谈后续事宜并于2020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其项目经理周玉生全权处理高邮市桔子酒店的谈判权,签订合同权,代为承认或者放弃一定权力等,委托期限至2020年11月18日止的事实; 4、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8日,周玉生以被告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材料及物品的购买签订《备忘录》共三份,约定了违约金共计28万元,同时约定布草(床品、床垫)、空气治理、员工服装、窗帘、客房活动家具、公区活动家具及石材、顶楼房间装修、不锈钢、大理石、玻璃、弱电、墙纸、防尘毯、围栏、酒店问题收尾人工及辅材等由原告先行垫付购买,具体垫付金额待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的事实; 5、2020年11月14日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为酒店的整体弱电系统调试,原告垫付相关费用4万元,被告的周玉生予以确认的事实; 6、购买设备的发票及货物清单,以证明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付款购买的物品,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完工,原告为早日开业,经被告同意,已实际垫付的款项总金额为397838.79元,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结算后,不能及时清理项目场地的扫尾工作,原告为了早日开业,而支付项目竣工后的清理工作产生的费用174190元,合计572028.79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因原告的原因致工程迟延交付,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从未出具过《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系周玉生所伪造,被告已提交相关部门处理,故其与原告所签相关文件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未对原告所垫付的设备、家具费用等进行确认,被告对该费用不承担给付义务,另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原告变更设计,增加了被告的工作量,原告应承担该部分的工程款,而至今未付,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曼丽公司管理层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2020年11月18日周玉生并不在高邮,进而亦不会与原告签订当天的《备忘录》的事实; 2、2020年7月6日的变更图纸一组,以证明原告至今尚未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仍拖欠被告工程款,并且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就垫付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3、被告公司员工孙曼好与原告吕涛的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实际施工内容已超出合同的部分,该部分工程款尚未结算的事实; 4、扬州高邮桔子酒店设计对接群聊天截图,以证明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施工内容变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计算应以图纸变更实际增加部分进行结算,而双方并未对增加的部分进行结算,且原告也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对工程延误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另外根据此协议第8条,如果因甲方的原因影响工期,乙方不承担责任,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得知甲方即原告应当对误工时间承担责任,对证据3并非由被告所出具,且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4因被告并未授权周玉生处理相关事宜,对于三份备忘录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周玉生的笔迹及手印明显不符,且被告对于周玉生的签字效力并不认可,对证据6的发票清单并不能证明该部分物品用于合同约定的施工部分,对于其他杂项内容,系被告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无权据此向被告进行主张。

被告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周玉生是该被告公司的管理层,该记录不能证明2020年11月18日的备忘录不是周玉生本人所签的事实,对证据2变更图纸中确有部分已变更,但该变更增项清单的日期均在2020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故即使有所变更,双方对于该部分的帐目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原告逾期付款一说,对证据3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该微信截图中显示的日期2020年8月18日,也是在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故不能证明增项部分未结算,对于证据4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设计的部分变更是原告提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室内装饰装修、家用电器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家具销售、室内空气污染治理等业务的企业。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扬州高邮桔子酒店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此项目除《运营物资(需要店长到店采购)》煤气、消防不包,消防喷淋需甲方配合协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上线;工期:总工期为110日历天,共68间房,计划竣工日期:争取2020年7月1日前竣工,合同价款:固定总包价555万元,除签证变更外,合同价款不再调整,政策性调整亦不再执行;付款方式:泥水工进场后依据工作量支付工程款的20%,即人民币111万元,水电工进场后依据工作量支付平台采购款35%,即人民币200万元,木工进场支付工程款的20%,即人民币111万元,软装结束支付工程款的10%,即人民币6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扣留2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65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资料后,甲方在3日内将20万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报价是以设计图纸范围内所包括的施工内容项目所报,施工中如图纸变更,超出图纸以外的项目定为增加项目,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按实际结算给乙方,如有减项,相应扣减;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每停工或窝工一天,乙方支付原告5000元/天,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5000元/天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注明:原合同已付工程款就此结束,按现补充协议方式付款;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为:2020年9月16日采购线上物质:窗帘、空气治理、洗衣机烘干机、布草(1比3以店长实际统计为依据)支付全部款项,2020年9月16日交付原告5万元,2020年10月16日交付原告5万元,共计1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1年,此协议签订后,所有额外线上线下材料以及人工都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负责,双方定于2020年10月8日申请竣工验收,逾期按原合同违约处理。后因被告未按该《补充协议》履行,2020年10月17日,原告在微信中要求被告找个负责任的人出面处理后续事宜,被告孙曼丽回复周玉生能代表其出面处理,2020年10月18日,周玉生持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处理后续事宜,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本公司项目经理周玉生全权处理高邮市桔子酒店的谈判权,签订合同权,代为承认或者放弃一定权力等,委托期限至2020年11月18日止。后周玉生代表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8日签订《备忘录》各一份,其中前两份备忘录约定布草(床品、床垫)、空气治理、员工服装、窗帘、客房活动家具、公区活动家具及石材、顶楼房间装修、不锈钢、大理石、玻璃、弱电、墙纸、防尘毯、围栏、酒店问题收尾人工及辅材等由原告先行垫付购买,具体垫付金额待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最后一份备忘录约定:郭万中负责处理酒店问题共计17800元、吸尘器维修360元、公区美缝2400元,弱电部分尾款40000元、一楼大厅地毯8750元、空调维修不得高于5000元、后期水木瓦电油工资及材料费不得高于10000元,待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归还原告,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8,逾期违约金为10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9月16日前被告应采购相关物品,逾期36天由原告自行购买,逾期违约金为18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交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一直逾期未给。另查明,原告为早日竣工开业,共计向第三方支付各项费用572028.79元(含被告未交付的质保金100000元)。上述款项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扬州高邮桔子酒店项目施工合同》及202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未发现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8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注明原合同已付工程款就此结束,而设计变更发生在补充协议之前,如需增加相应的工程款应在补充协议中予约定,但补充协议中未提及,故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尚有工程款未结的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周玉生伪造,并已向有关机关报案,但有关机关并未受理,且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经被告确认确系其公司公章,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曼丽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有理由相信周玉生所持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为真,原告不存在过错,而被告对公章疏于管理,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周玉生与原告在授权期限内所签属的相关文书、票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2020年11月18日周玉生并不高邮,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定位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记录仅能证明周玉生该时间段不在高邮,但不能证明2020年11月18日全天均不高邮,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周玉生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备忘录》,布草(床品、床垫)、空气治理、员工服装、窗帘、客房活动家具、公区活动家具及石材、顶楼房间装修、不锈钢、大理石、玻璃、弱电、墙纸、防尘毯、围栏、酒店问题收尾人工及辅材等由原告先行垫付购买,具体垫付金额待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现原告为上述物品及人工支出员工工服7630.8元、空气治理24420元、布草类136777.99元、家具及运费219900元、吸尘器维修360元、地毯8750元、未由施工方处理问题17800元、公区美缝2400元、弱电部分尾款40000元、空调维修4400元、后期水木瓦电油工资及材料7590元、付瓦工担保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472028.79元,该款均由周玉生或孙曼丽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垫付款项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质保金10万元,虽被告未按补充协议支付给原告,但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支付垫付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2020年11月18日的备忘录中注明了违约金的数额,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扬州高邮桔子酒店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仅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的10万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曼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涛垫付款472028.79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如被告江苏曼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涛承担4000元,由被告江苏曼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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