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贺州市八步区华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贺州市八步区华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312号。 负责人:何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翼,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成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桂11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本案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交强险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基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双方缔结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合同关系的直接相对人,按照保险单第九条的约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本条规定实质上属于当特定情形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针对上述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公司交强险承保期间,由被上诉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正确。本案交通事故的产生与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证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公司承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缔结的保险合同关系,受《保险法》所调整,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请求二审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上诉意见: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民法典496条以及49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所订立的格式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的特殊约定,属于无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垫付的110000元。 二、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四、关于追偿权的问题,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条款是国家规定的。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廖成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J×××××号车辆在沙田镇马东村村道与陈基族驾驶搭载冯晓小、李娟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基族、冯晓小、李娟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认定廖成林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2019)桂1103民初2080号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冯晓小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廖成林无证驾驶,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向被告廖成林追偿垫付的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廖成林无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103民初2080号案件中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晓小110000元,原告履行了上述垫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利,对原告垫付的110000元,根据上述解释规定,被告廖成林应予返还。驾驶机动车需有驾驶资格,是准驾的必要条件,无需另行告知,因此,对被告以原告没有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为由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廖成林应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款110000元。 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本案中的保险是上诉人在购买车辆的时候由车行代办的,不是上诉人本人去办理的,因此被上诉人办理交强险的手续是违规的;遗漏查明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进行提示和说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上诉人的保险是委托车行代办的,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委托车行代办保险是否违规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垫付的义务和追偿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并不是基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向被上诉人追偿垫付的1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不不当。上诉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廖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献年 审 判 员 张依传 审 判 员 周成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侯美妃 书 记 员 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