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贵州志超炬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志。 被告:刘春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案由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1万元定金,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志超炬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刘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4月20日,原告刘文静作为乙方与以被告刘春良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被告贵州志超炬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承建修文县xx镇xx村生态苗木旅游扶贫示范园项目,合同约定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自签定合同之日起,半个月甲方不通知乙方进场,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交纳的一切款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贵州志超炬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刘春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刘文静在乙方处签字。原告当场向被告刘春良缴纳履约金10000.00元。之后因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且发现二被告已经退场,遂联系二被告要求其退还履约金10000.00元,被告贵州志超炬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刘大志在与原告微信聊天的过程中表示:“这个项目是刘x红全权负责,他才是全权的负责人”。因原告向二被告主张退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聊天记录中的刘x红系本案被告刘春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以与原告合作实施修文县xx镇xx村生态苗木旅游扶贫示范园项为由向原告收取履约金10000.00元,在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将10000.00元履约金交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施,被告已无继续合法占有该款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0元履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体现定金的内容,且合同约定的退款方式也仅为无条件退还乙方交纳的一切款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履约金的责任主体,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签订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贵州志超炬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春良仅为被告贵州志超炬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贵州志超炬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亦认可委托被告刘春良负责该项目。被告刘春良作为受委托人,其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贵州志超炬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该款应当由被告贵州志超炬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志超炬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静返还工程履约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刘文静负担75.00元,被告贵州志超炬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曾仲涛 书 记 员 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