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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储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占志伟,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中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16号1幢5楼。
法定代表人:朱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浩琼,浙江择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储戈与被告杭州中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戈的委托代理人占志伟,被告中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浩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储戈起诉称:储戈于2020年9月3日起在中外公司工作,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试用期6个月;年薪420000元,12个月工薪/年,试用期岗位工资21000元/月。2021年1月29日,中外公司单方决定于当天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储戈不签字办理自愿离职手续就不发放2021年1月份期间工资为要挟,将储戈从公司微信群、钉钉系统和门禁指纹删除,致使储戈无法正常上班考勤。中外公司的前述做法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储戈合法权益,故要求中外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金,中外公司表示拒绝。储戈认为,其因确有需要请假半天,由于中外公司故意不审批或未查看到请假信息而没有确认,储戈的行为并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中外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非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故储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外公司支付储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储戈提交如下证据:
1、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1)54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20年9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储戈试用期月工资21000元。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中外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4、录音光盘及文字稿,拟证明中外公司以不发工资为要挟,要求储戈主动申请离职。
5、支付宝账单,拟证明储戈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
6、工资条,拟证明储戈每月五险一金、个税的情况。
7、视频及整理稿,拟证明中外公司的员工手册在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张贴。
8、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外公司因公司业务调整要求储戈主动解除劳动关系。
9、钉钉考勤截图,拟证明储戈正常考勤并请假。
被告中外公司辩称:一、储戈主张与事实不符。1、中外公司从未以不发放1月份工资要挟储戈自动离职。实际情况是,2021年1月29日,中外公司依法解除与储戈的劳动关系,但储戈拒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即使在储戈拒不配合的情况下,中外公司仍然于2021年2月8日及时足额向储戈发放了1月份工资。2、储戈关于中外公司将其从微信群、钉钉平台移除导致其无法正常上班考勤的主张,未充分考虑移除的原因,并且颠倒了因果关系。实际上,2021年1月29日,中外公司依法解除与储戈的劳动合同后,储戈已无权也无需继续在中外公司上班和考勤,中外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需要将储戈从公司微信群、钉钉平台移除的行为完全正当、合理。3、中外公司不存在任何故意不审批储戈请假申请的行为。实际情况是,储戈一再违反公司规定,请假未提前与公司负责人报备,在请假申请未审批通过的情况下便擅自提前离开工作岗位休假,其行为既严重违反了作为劳动者所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此外,对于上述储戈所主张的事实,储戈并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二、中外公司合法解除与储戈的劳动合同,储戈无权要求支付赔偿金。双方于2020年9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条第2点约定“试用期期满后的录用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培训考核合格;2)工作技能与岗位任职要求相符;3)能及时有效完成试用期的工作任务;4)未违反甲方任何劳动纪律或任何规章制度;5)道德操守高尚,没有任何不良行为或违法行为”;第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二十条约定“甲方《员工手册》及所有规章制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而中外公司制定和公示的《员工手册》第二条第4点对员工试用期间的管理和录用条件也再次进行了明确。可见,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明确了储戈在试用期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试用期满应当满足的录用条件以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应后果,储戈对此明知其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这些劳动纪律。又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第1点的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即自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3月2日。在前述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首先,储戈未及时有效完成试用期内的工作任务,未达成所承诺的业绩,其工作能力与岗位任职要求不符。其次,根据储戈的钉钉平台考勤记录和请假申请记录显示,储戈在试用期内上班迟到次数多达19次,未按规定打卡考勤次数多达8次,并且存在多次请假未提前申请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休假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以及公司《员工守则》的有关规定,储戈已经严重不符合录用条件。鉴于以上事实,中外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储戈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即使中外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储戈的月工资21000元高于平均工资的三倍15130元,赔偿金也应按该标准支付。综上所述,中外公司解除与储戈的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储戈的主张和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钉钉考勤记录,拟证明储戈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上班迟到次数累计19次,未按规定进行打卡考勤累计8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2、钉钉请假审批流程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储戈在职期间多次请假未提前进行申请,且在请假申请未经中外公司有关负责人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3、员工手册、照片,拟证明中外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存在试用期旷工半天及以上、请事假超过6天及以上或者迟到6次及以上情形之一的,属于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无故不到岗或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旷工;中外公司依法公示和告知储戈员工手册。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2021年1月29日,因储戈在试用期内工作能力与岗位任职要求不符、未能有效完成试用期间的工作任务、未按要求提供入职资料以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中外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1)543号仲裁庭审笔录并予以出示。
经审理查明:储戈于2020年9月3日进入中外公司,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岗位工资21000元/月。劳动合同第二条载明,试用期期满后的录用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培训考核合格;工作技能与岗位任职要求相符;能及时有效完成试用期内的工作任务;未违反甲方任何劳动纪律或任何规章制度;道德操守高尚,没有任何不良行为或违法行为。劳动合同第九条载明,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021年1月29日,中外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储戈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未达成所承诺的业绩目标、未尽到副总岗位的职责,并一再出现未经批准私自休假、未按要求提供入职资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另查明,储戈以中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2021年6月10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1)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储戈的全部仲裁请求。储戈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1年1月29日,中外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储戈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未达成所承诺的业绩目标、未尽到副总岗位的职责,并一再出现未经批准私自休假、未按要求提供入职资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庭审中,中外公司主张储戈在试用期内存在未经批准私自休假的行为,中外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储戈认可在2021年1月27日请假半天未经中外公司审批通过自行离岗的事实。虽然储戈主张系中外公司故意不审批,但储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载明,试用期期满后的录用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培训考核合格;工作技能与岗位任职要求相符;能及时有效完成试用期内的工作任务;未违反甲方任何劳动纪律或任何规章制度;道德操守高尚,没有任何不良行为或违法行为。劳动合同第九条载明,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制度任何经济补偿: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储戈在试用期内未经中外公司审批通过自行离岗违反劳动纪律,中外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中外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储戈要求中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储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储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