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训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文登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玛纳斯县住建局干部,中共党员。

被告:王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王燕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五彩新城xiaoquD区。

被告:王树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谭训阳与被告王斌、王燕清、王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斌、王燕清、王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训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7,000元(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共计15个月,400,000元×(年利率15.4%÷12个月)×15个月=77,000元),并判令被告王斌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王燕清、王树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保全费、保险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被告王斌以急需资金周转购置采棉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0‰。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全部偿还,2019年7月13日经协商王斌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金40万元,月利息20‰,随用随还。王燕清、王树清对王斌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斌、王燕清、王树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被告王斌以急需资金周转购置采棉机为由,向原告谭训阳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未予偿还,2019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王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谭训阳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元),月息贰分,从即日起计息生效。借款人:王斌身份证号:XXX手机号:139XXXXXXXX家庭住址:玛县御景苑小区C区-18-1-302.借款时间:贰零壹玖年柒月拾叁日(2019年7月13日)1、担保人:王燕清身份证号:XXX手机号:182XXXXXXXX家庭住址:昌吉市五彩新城D-8-5-4022、担保人:王树清身份证号:XXX手机号:135XXXXXXXX家庭住址:乌市头区绿洲街88号惠邦小区6-4-202”。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训阳提交的借条、信用社转账凭证、保全申请费收据、保险费发票、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及原告谭训阳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斌向原告谭训阳借款、被告王燕清、王树清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信用社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斌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斌、王燕清、王树清亦应按照约定的偿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4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的期间的利息77,000元(400,000元×年利率15.4%×15个月)未超出2019年7月13日借条出具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20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多计算一天,应当从2020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燕清、王树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燕清、王树清自愿为王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且保证期间未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燕清、王树清应当对被告王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燕清、王树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斌追偿,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2,905元,该费用系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431元的诉讼请求,此笔费用不是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斌、王燕清、王树清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训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训阳支付利息77,000元(从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并从2020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训阳支付保全申请费2,905元;

四、被告王燕清、王树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燕清、王树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斌追偿;

五、驳回原告谭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6元,减半收取计4,228元,由被告王斌、王燕清、王树清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谭训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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