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小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宛辰,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双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1栋1单元3楼。

负责人:袁慧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星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黄小林诉被告冯双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宛辰、被告冯双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总损失核减两被告已给付的赔偿款78000元,剩余赔偿款为180843.86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需赔偿金额为130000元,被告冯双羊赔偿金额为50843.8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1日18时40分,原告沿湘潭市九华区开源路由西往东步行至潭州大道快速道路口,横过潭州大道快速道时,遇被告冯双羊驾驶车牌号为湘C5××××小型面包车沿潭州大道快速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C5XXXX小型面包车车头左侧与原告相撞。经湘潭市XX局九华分局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黄小林负主要责任,冯双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C5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共计住院治疗94天,合计花费医疗费用111178.47元。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小林所受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建议损伤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及治疗费4000元。被告冯双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冯双羊辩称:我为原告垫付湘潭市中心医院医药费5000元,门诊费1382.99元,湘潭市中医医院医药费5000元,第二次重新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260元,湘潭市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日常用品159元,总共垫付14,401.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我司前期已垫付68,000元(18,000元交强险,50,000元先予执行已打到原告就诊的医院账户),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11月21日18时41分,原告黄小林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开源路由西往东步行至潭州大道快速道路口,遇被告冯双羊驾驶车牌号为湘C5××××的小型面包车沿潭州大道快速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湘C5××××的小型面包车车头左侧与原告黄小林相撞,造成黄小林受伤、湘C5××××的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XX局九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小林横过快速道未走过街设施是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冯双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小林负主要责任,被告冯双羊负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小林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9日),产生住院医疗费60,368.09元,门诊医疗费1170元。后转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7天(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2月24日),产生住院医疗费48,470.88元,门诊医疗费1169.5元(湘潭市中心医院CT费424元+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核磁共振745.50元)。原告黄小林共计住院95天,产生医药费111,178.47元。

三、原告黄小林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3月5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黄小林所受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及治疗费4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冯双羊对原告黄小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黄小林所受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营养期参照住院天数确定;出院后行左肩关节康复治疗及检查,费用4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四、湘C5××××的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冯双羊,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原告黄小林及其儿子徐杜、儿媳林惠玲自2018年9月6日至2020年7月13日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街道××村××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后随儿子儿媳居住在湘潭市九华经开区××道××号××单元××号房屋。

六、新交强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责任赔偿限额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截止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内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七、被告冯双羊为原告黄小林垫付湘潭市中心医院医药费5000元,湘潭市中医医院医药费5000元,门诊费1382.99元,监护室日常用品159元,共计垫付费用11541.99元。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为原告黄小林垫付费用68000元。

八、对原告黄小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药费111,178.47。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60,368.09元,门诊医疗费1170元,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48,470.88元,门诊医疗费1169.5元(湘潭市中心医院CT费424元+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核磁共振745.50元),共计产生医药费111,178.47元。

2.后续医疗费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60元/天×95天)。

4.营养费2850元(30元/天×95天)。

5.残疾赔偿金175,131.6元。原告黄小林租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为175,131.6元(41,698元/年×20年×21%)。

6.护理费11,470.51元。原告黄小林护理期参照住院天数计算为95天,其中重症监护室内18天,聘请湖南福瑞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陪护58天,支付护理费9280元(160元/天×58天),剩下的护理期19天由其儿媳林惠玲陪护,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2020年度年平均工资115.29元/天(42,081元/年÷365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为2190.51元(115.29元/天×余下护理期19天)。护理费总计11,470.51元(2190.51元+9280元)。

7.误工费13,834.8元。原告黄小林虽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社区饮用水服务工作,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115.29元/天(42,081元/年÷365天),误工期120天计算,误工费用为13,834.8元。

8.交通费1900元(20元/天×95天)。

9.精神抚慰金10,500元。

10.鉴定费1800元。

以上原告黄小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365.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主体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收条及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说明、微信转账截图、不动产权证书、物业费收费凭据、微信图片、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小林横过快速道未走过街设施是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冯双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小林负主要责任,被告冯双羊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双羊驾驶湘C5××××的小型面包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小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根据原告黄小林与被告冯双羊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黄小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365.38元,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小林各项经济损失198,000元(180,000元+1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已为原告黄小林垫付费用6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黄小林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原告黄小林各项损失余款140,365.38元(338,365.38元-198,000元),按照原告黄小林与被告冯双羊责任比例6:4,被告冯双羊应赔偿原告黄小林各项经济损失56,146.15元(140,365.38元×40%),被告冯双羊已为原告黄小林垫付费用11,541.99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黄小林各项经济损失44,604.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小林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小林各项经济损失198,000元,抵扣已为原告黄小林垫付的费用6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黄小林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

二、被告冯双羊赔偿原告黄小林各项经济损失56,146.15元,抵扣已为原告黄小林垫付费用11,541.99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黄小林各项经济损失44,604.16元。

三、驳回原告黄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户名:黄小林,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支行,账号:6212××××905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原告黄小林负担1176元,被告冯双羊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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