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运城市人,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1752元,2020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在工地上做工相识,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以工地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以前付清,被告到还款时间时,却以各种理由不还清借款。事到如今,被告连原告打电话也不接。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在法定答辩期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17日被告杨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闫某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正(贰万元正)借款人身份证:5225011964××××××××此款2020年6月30号以前付清此据:借款人:杨某2020年5月17日”。收到《借条》后,原告闫某将自己个人存款中的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某。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20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2020年12月10日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事实及起诉之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得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杨某于2020年5月17日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当日借款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杨某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被告杨某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被告双方对交通费无约定,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