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延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魏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柳延开与被告魏振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延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延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1 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被告在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小区承包地下室改造项目,原告卖建材给被告,并提供渣土清理工作。2018年12月上述工程竣工。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及材料款,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但是款项一直没有结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魏振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柳延开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魏振华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魏振华找到柳延开,要求为其承包的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小区地下停车场装修工程提供清运渣土及提供建材的业务。2020年1月13日,魏振华向柳延开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柳延开渣土消纳费21 300元,到2020年1月24日前结清。”到期后魏振华未向柳延开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柳延开向魏振华提供渣土清理消纳服务并供应建材,魏振华向柳延开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支付相应款项的期限。现约定的期限已过,柳延开有权要求魏振华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魏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延开支付欠款21 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公告费560元,由魏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