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东伟,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07235743C。

地址: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资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吕正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00015110050R。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颜洁、卢娜(实习),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资江,被告云南省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洁、卢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153648.2元(以703915.82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23155.9元,以703915.82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9月9日为30492.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395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2日,原告中标曲靖市五馆一中心美术馆的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2011年9月16日,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曲靖市“五馆一中心”美术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发包的曲靖市美术馆工程。2015年元月,原告依约完成“五馆一中心”美术馆的全部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指挥部使用。2018年5月,曲靖市审计局审计确认本项目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9433847.3元。结算款项确定,指挥部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9年7月诉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指挥部承诺立即付清剩余款项。原告轻信指挥部,遂撤回起诉。但指挥部出尔反尔却再无音信,至2020年8月12日仍欠付工程款703915.82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没有办法,又向贵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贵法院收到诉讼资料后,202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付款45万元,2020年10月26日只将剩余本金253951.82元部分付清,利息和损失分文未付。经查,指挥部是曲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据曲政办发(2009)159号《曲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指挥部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成立,按项目法人制组织实施建设,市建设局局长为其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应当为指挥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选约,并导致原告因无力支付案涉项目材料、劳务费多次被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曲靖市“五馆一中心”美术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人是曲靖市人民政府而非本案被告,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64元全额退还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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