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1,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系原告弟弟),住晋中市。
被告:王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韩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9日,原告和被告通过微信、电话洽谈好购买原告一件清代雍正黄地粉彩缠枝牡丹花卉碗艺术品瓷器,在双方洽谈好相关约定后原告通知太原的库房将该件清代雍正黄地粉彩缠枝牡丹花卉碗包进行包装,在确认包装物品完好后由原告库房库管交由京东×××。后被告在通过看鉴定证书图片后觉得价格过高,就和原告进行沟通想要退货,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原路退回,该件快递经过在太原市七天的运输后于2020年3月8日退回原告库房库管收件人手中。收件人见到该件快递时初步确认内装物品已经破碎没有签收,现场由京东×××,结果发现该件瓷器已经全部破碎,原告库管在京东×××递给被告退回。经现场确认受损清代雍正黄地粉彩缠枝牡丹花卉碗1件,该件瓷器有专家出具的鉴定证书为价格佐证,双方口头协商购买价按照鉴定证书最低价1折进行交易,鉴定证书市场评估价为250-350万元,即为25万元,依据约定最低价被告应赔付原告该件瓷器损失25万元。后被告一直以京东×××,后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无奈只得诉于法律得以寻求法律保护。综上所诉事实,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瓷器破损的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证明发货前给被告拍照,清代碗完好无损;
证据二快递包装盒照片、外包装图片,证明退回的时候,包装是完好的;
证据三瓷器破损照片,证明寄出时物品完好无损,寄给被告时已经破损;
证据四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人对买卖清代碗从一开始购买到最后退回的沟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说明其具有清代雍正粉彩缠枝牡丹花卉碗的所有权证明,以及获得上述碗的方式、来源、所有权归属证明及合法经营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由赵中兴寄出,并非原告寄出,无法判断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寄出的快递和清代碗,上述物品也从未在被告的管理和控制下,原告诉称的退回快递也不是被告邮寄的,若原告与快递公司签订了协议,或者认为快递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可以起诉快递公司。同时,同城快递一般在当日或次日送达,原告称快递公司在太原市七天才退回,且寄件人的信息并非被告,可以看出原告明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未有买卖意愿,且双方没有通过口头、书面形式达成买卖合意,被告未收到,也明确告知原告不接受该物,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截止今日,被告也从未见过清代碗,也不知道清代碗的价格、真伪等情况,价格如此昂贵的物品,被告也未支付过任何定金等;4.原告诉称的快递不是被告邮寄退回的,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快递及受损物品,原告物品可能受到损失与被告无关;5.根据原告陈述及鉴定证书,若原告的清代碗属于文物,民间的公民或法人必须经过合法来源取得,否则禁止买卖;6.被告不认可鉴定证书,且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鉴定证书的本身及价格不应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7.原告明知物品贵重,且不属于不可移动或较难移动物品,双方均在太原市,但是仍选择快递方式送达,其对其清代碗的破碎存在重大过错;8.在寄出快递时,原告有主动声明系贵重物品并予以保价的义务;9.原告寄出快递时未适当包装和保护,也未告知快递公司进行包装和保护及标注易碎品。原告寄出快递前,向被告隐瞒清代碗的信息。原告是否寄出了清代碗及寄出前是否完好,均未与被告联系;10.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未收到原告寄出的快递,且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未对原告产生侵权;11.被告无权向快递公司进行索赔,原告称快递公司不理赔是不真实的。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快递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未查到原告有寄出快递的信息,也未查到被告向原告邮寄快递信息。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某1向法庭提供了照片,证明向原告邮寄了清代雍正黄地粉彩缠枝牡丹花卉碗一件,因被告拒收退回后发现邮寄物品破碎。对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快递查询信息,主张原告未向被告邮寄案涉物品。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被告达成买卖清代雍正黄地粉彩缠枝牡丹花卉碗的合意,并向被告邮寄清代雍正黄地粉彩缠枝牡丹花卉碗。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微信聊天中没有买卖合同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形成买卖清代雍正黄地粉彩缠枝牡丹花卉碗的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双方买卖清代雍正黄地粉彩缠枝牡丹花卉碗的记录;原告主张清代雍正黄地粉彩缠枝牡丹花卉碗破碎的事实,仅有照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向被告邮寄案涉物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