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杰,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靖文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吕建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杰与被告靖文喜、吕建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靖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200000.00元为本金,以法律最新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建方于2014年5月27日借靖文喜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7日还清,利息为月息5%。到期后被告吕建方一直未还款,直到2019年10月12日吕建方又承诺2020年10月12日还清,到期未还款。现靖文喜已将对吕建方的债权转移给原告李杰,并且通知了吕建方。因约定的利息5%过高,原告自愿放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吕建方承担按照最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靖文喜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吕建方辩称,不同意被告靖文喜将债权转移给原告李杰,2014年5月27日向靖文喜借款20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近90000.00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不再计算利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利息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二份,拟证明李杰对靖文喜享有债权600000.00元,月利息1%。靖文喜对吕建方享有债权200000.00元,月利息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靖文喜实际给付了吕建方借款;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靖文喜将对吕建方享有的债权全部转移给李杰;中国邮政物流详情一份,拟证明靖文喜已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邮寄给吕建方,债权债务转移成立。
被告质证 被告靖文喜、吕建方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靖文喜无异议,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靖文喜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20年10月28日,原告李杰与被告靖文喜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靖文喜将对被告吕建方的债权200000.00元及利息,转移给原告李杰,并于2020年11月19日将协议书邮寄给被告吕建方,被告未履行债务,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靖文喜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靖文喜转让的债权是有效的,并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吕建方,原告与被告靖文喜之间的债权转移成立。被告吕建方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吕建方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杰借款200000.00元,及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的,自2014年5月27日始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00元,减半收取计4450.00元,由被告吕建方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佘以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 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