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翁子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被告:吴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翁子红与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强经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吴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6日,被告吴强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翁子红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口头同意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并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一次性还清。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被告吴强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翁子红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时,借条上载明于2020年3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强向原告翁子红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仍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依法按被告逾期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05%的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对逾期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吴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翁子红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的标准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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