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宽美秀,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孙湫筠,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仁者村民委员会莲花塘村民小组。 负责人:皮美兰,该村民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梅,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宽美秀与被告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仁者村民委员会莲花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莲花塘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美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彬、公孙湫筠,被告莲花塘村民小组负责人皮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宽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集体发展资金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38139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1999年起,原告依法取得莲花塘村地块代码为5325020012030801071、532502001203080104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宽美秀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注明两块地的土地面积为1.99亩、2.2亩。2020年5月,因弥蒙铁路开远南站站前广场建设,代码尾号为1071、1043的两块土地被征用。该土地的附着物补偿费用为2199元、土地综合补偿费用为295395元、集体发展资金为83800元,共计381394元。现该笔补偿费用已拨付至被告莲花塘村民小组。被告莲花塘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应当向原告宽美秀给付该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共计381394元。被告莲花塘村民小组却迟迟未将该笔补偿款给付原告,且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然拒绝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莲花塘村民小组辩称,诉请驳回原告宽美秀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诉争地系莲花塘村民小组冲边地块编码为1043、1071,该两地范围在内的9亩多地是包含莲花塘村其他22户村民共同共有的耕地,每户共有的面积均为0.22+0.22亩,实际属于宽美秀的面积只有0.22+0.22亩。2.根据《中共云南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中提出:“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坚持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户承包地块不变、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起止年限不变,严禁借机违法调整或收回农户承包地”。3.村小组一直坚持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户承包地块不变、承包合同的年限不变的原则管理承包地,宽美秀此次登记是侵占22户小组成员的土地,不应因错误的登记就否定客观事实的真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宽美秀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2.原告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承包户人口为5人。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代码尾号为1071、1043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071的土地面积为1.99亩,1043的土地面积为2.2亩。 4.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村民小组被征收的土地中包含有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土地补偿费用为381394元已经拨付至被告村民小组集体账户。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土地登记的位置、面积不对,该登记将原告冲弯以外的地块错误的移动到湾内,西边以前是王福昌家,现住西边是李春荣家,两家的地相距100多米,王福昌家的地在冲东边外围,李春荣家的地在冲外的西边,是两个方向,每块地的面积也从以前0.22亩分别扩大至1.99亩和2.2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拨款为发放的补偿款,不是对原告的补偿款。 被告莲花塘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村民小组长的当选证和身份证,证明村民小组长的身份信息。 2.《工作手册》,证明2015年8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政策规定,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坚持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户承包地块不变、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不变,严禁借机违法调整或收回农户承包地。 3.1999年至2030年土地承包合同书、2007年换证、2018年确权、原承包地位置、现承包地变迁示意图,证明原地块情况,四至界限不变,混淆地块情况。 4.22户村民情况反映,证明现编号1071、1043地块及附近的地在第一轮和第二轮承包期间属于各户承包人数每人按0.0075亩分配耕地的土地。 5.证人张某、王某证言,证明原告违反政策规定扩大登记面积、变更地块位置。 经质证,原告宽美秀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要说明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上涉案的两块的面积和四至界限与实际面积和四至界限不吻合的,所以2018年重新确权的时候重新登记。对证据公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公示表证明了冲边的两块土地,合同的面积是0.22亩,但是实际测量的面积是1.99亩和2.2亩,这两块土地均是由原告承包的两块土地。对证据4、5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

被告质证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莲花塘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方持有开远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滇(2018)开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4409号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系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书,地块代码尾号为01043、01071的两块地(面积分别为2.20亩、1.99亩)均登记在原告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莲花塘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方违反政策规定扩大登记面积、变更地块位置,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莲花塘村民小组原分为一组、二组,原告宽美秀的父亲宽正德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系户代表,宽正德户原系莲花塘村民二组的村民,取得冲边两块登记面积分别为0.2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至界限分别为:东宽正德、南兰保昌、西王福昌、北李祖华;东兰保昌、南冲、西王继尧、北王福昌)。1983年左右,莲花塘村民一组和二组合并为莲花塘村民小组。冲湾内土地原为莲花塘村民一组22户村民耕种,未进行过登记,未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冲湾内土地由于在河边,常被季节性洪水冲毁,影响耕种,部分村民就未继续耕种,因宽正德户冲边土地与河湾内土地相邻,宽正德户在耕种土地过程中,对河湾内村民已经未耕种的部分土地进行了整理并耕种,十多年前,宽正德户用承包证上地块未冲边的两块土地与冲湾内原耕种土地的村民李立先户、白玉宗户进行土地互换耕种至高铁站建设征地,耕种十多年间村小组及其他村民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农村土地确权时,宽正德户的户代表变更为原告宽美秀,2018年8月3日,开远市人民政府向宽美秀户颁发了滇(2018)开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4409号承包经营权证,地块尾号编码为1043、1071的土地确权登记在宽美秀户内,四至界限分别为:东地埂、南地埂、西李春荣、北地埂,面积1.99亩;东地埂、南地埂、西地埂、北地埂,面积2.20亩。颁证前,对宽美秀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公示。2020年5月,因弥蒙铁路开远南站站前广场建设,地块编号尾号为1071、1043的两块土地被征用,该两块土地在政府的征地编号128号、129号、130号、131号的土地中。土地编号尾号为1071、1043的两块土地的附着物补偿费用为2199元、土地综合补偿费用为295395元(70500元/亩×4.19亩)、集体发展资金为83800元(20000元/亩×4.19亩),共计381394元,该笔补偿费用已拨付至被告莲花塘村民小组,此次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被告莲花塘村民小组不提留,因村民对征地编号128-131土地存在争议,被告莲花塘村民小组未向村民兑付补偿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宽美秀户对地块编号尾号为1071、1043的两块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原告宽美秀系宽美秀承包户的户代表,原告宽美秀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宽美秀户对本案争议地块耕种多年,村民小组及其他村民均未提出异议,且在2018年经政府土地确权,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该地块的经营权归原告宽美秀户,被征用对应的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宽美秀户。被告莲花塘村民小组主张地块编号尾号为1043、1071的两地块是莲花塘村民小组其他22户村民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集体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按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补偿费,从性质上来看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对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系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而不是承包人的承包收益。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费是村小组的集体财产,由村小组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莲花塘村民小组在庭审中认可高铁站的征地补偿费、集体发展资金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政府发多少就全部支付给村民,集体不提留。土地编号尾号为1071、1043的两块土地的附着物补偿费用为2199元、土地综合补偿费用为295395元(70500元/亩×4.19亩)、集体发展资金为83800元(20000元/亩×4.19亩),共计381394元,该笔补偿费用已拨付至被告莲花塘村民小组,被告莲花塘村民小组应当将以上款项支付给原告宽美秀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仁者村民委员会莲花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宽美秀土地征收补偿费、集体发展资金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381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1元,由被告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仁者村民委员会莲花塘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磊审判员白智峰 人民陪审员 黄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白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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