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城文昌苑12号楼底商神池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杨军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家庄神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城文昌苑12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李明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张靖与被告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池房地产公司)、石家庄神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北咨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张鹏程,被告神池房地产公司、被告神北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神池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原告购买了神池.北国商城B幢(二层)335号商铺一套,该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神北咨询公司签订了《神池.北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甲方(原告)与建设单位约定的交房日起计算至此后第十年的对日,租金按季度付款。被告最初尚能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但后来就不再给付,现尚欠原告租赁费87834元,经了解,被告神池房地产公司将已出售给原告的商铺租赁给北国集团。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系关联公司,应当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并互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神池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租金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计算租金有失公平原则;2、对原告已经收取的租金应当以原告银行流水收款为准;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租赁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活期利息计算;4、原告应提供已收租金的税票,否则应向被告返还已收租金对应的税款。对欠付租金对应的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5、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神北咨询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神池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张靖与神池房地产公司达成购买商铺协议。2013年9月25日,神池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靖签订《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平山县33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6.57平方米,总价款为190260元。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同日,张靖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神北咨询公司签订神池.北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一、合同标的。甲方将其购买的神池.北国商城B幢(二层)33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6.5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及乙方租权。租赁期限自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交房日起计算至此后第十年的对日。租期内乙方对甲方出租的商铺及其附属设施享有使用权、收益等权利,并且有权自主决定招商、转租或自行经营管理等事项。三、租金及支付方式。年租金支付额度计算:第一年租金,按房价总额的的7%支付租金13318元(另给予第一年奖金为5708元)。第二年租金,按房价总额的8%支付租金15221元。第三年至第六年租金,按房价总额的的9%支付租金17123元(每年)。第七年至第十年租金,按房价总额的10%支付租金19026元(每年)。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每租赁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支付本季租金……。七、违约责任。1、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逾期部分按年利息银行同期活期利息计算。逾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若超过六个月则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租金。

再查明,1、2013年11月2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9037.35元;2、2014年1月6日转账3329.55元;3、2014年4月22日、2014年9月1日分别转账3330元;4、2015年2月16日、3月10日、4月15日分别转账3805元;5、2015年8月11日转账1902.5元、2015年9月9日转账1903元;6、2015年10月15日、12月16日转账2141元;7、2016年2月5日、6月8日、9月19日转账2140.5元;8、2017年7月3日转账3253元,共计4820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神池.北国商城商铺预定合同、神池.北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书,转账凭证、(2019)冀0131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租金的起算时间。原告张靖与被告神北咨询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交房日起计算至此后第十年的对日,且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被告神北咨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起算时间给付租金,故本院认为双方租金起算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30日。截止原告起诉日即2021年5月18日,被告神北咨询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期间(该期间包括七年和第八年前三季度)的租金及奖金5708元,共计136036元,被告神北咨询公司实际转账给原告张靖48203.9元,尚欠87832.1元未付。被告自2017年7月3日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部分的利息应当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活期利息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神北咨询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告神池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神北咨询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故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应当由被告神北咨询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已收租金对应的税款,涉及的税票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方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石家庄神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靖截止2021年4月1日前的租赁费87832.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7832.1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息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庄神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 霞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月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霍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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