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吕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黄玉明与被告吕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黄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31500元,并追加所欠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经柳某介绍为被告承包的天山一中南面至天山一中后至天山四中西电信管道线路施工。经柳某为中间人与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施工线路总长度1730米,砌电信井22个,每个电信井包工包料1200元,下水管道每米施工费2元,管道包封每米施工费1元,破彩砖每米65元,其余回填管道土、外运土、铲车回填沙子、三轮车外运土、人工费11380元,合计施工费51500元,工期23天,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但被告只付给原告材料款2万元,其余3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借故推托拒不给付。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3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哲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证据2,即录音光盘两份、录像光盘一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被告认可拖欠施工费的事实和原告施工完毕后的现场和中间人柳某帮助测量的事实;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证据4,即冯银、孙江、刘江、柳某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冯银、孙江、刘江三位证人虽未到庭接受质询,但有柳某当庭证言相佐证,而柳某的证言又有内明.审鉴[2020]第1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相印证。3、对原告提举证据5、证据6,即施工图纸和施工明细清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4、对证人柳某的当庭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吕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5、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明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内明.审鉴[2020]第1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系有资质的单位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为55290元,比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造价51500元多出3790元。
综上,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原告经柳某介绍为被告承包的天山一中南面至天山一中后至天山四中西电信管道线路施工。经柳某为中间人与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施工线路总长度1730米,砌电信井22个,经鉴定的工程造价为55290元,2015年8月施工开始时,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20000元,尚欠35290元至今未付,该工程原告于2018年9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施工费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和有效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施工费31500元低于按鉴定意见书所欠施工费35290元,故本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所欠施工款利息本院从2018年10月1日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吕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玉明施工费31500元(鉴定为35290元,原告主张31500元,按原告诉讼请求),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吕哲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吕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