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西段2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坤,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资产管理部客户经理。
被告:周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王小月,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农商银行)与被告周敏、王小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鹏、被告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470.37元,利息4432.61元(算至2020年11月5日),本息共计84902.98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小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7日,被告周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授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7日。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请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期限为2019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7日。被告王小月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敏辩称,一共得到了75000元,但是,原告不承认给我办卡,哪来的这笔款,要求原告把我当时去哪个银行办卡的视频拿出来,我就会归还这75000元,25000元的砍头息我不还。原告往我卡上发放100000元后,装修公司的人用POS机刷了15000元,我又给装修公司的辛纪鹏转了10000元,我只得了75000元。
被告王小月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被告周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房屋装修,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7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21号……由王小月提供的保证担保…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者任何法定义务……三、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二)停止依据本合同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款项;(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王小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确保周敏与债权人在2019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9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7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权履行期届满日……”。2019年4月27日,原告新密农商银行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周敏账户,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7日。截至2020年11月5日,被告周敏共欠原告新密农商银行借款本金80470.37元,利罚息4432.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小月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新密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敏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敏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虽然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7日,但被告周敏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庭审中,被告周敏辩称,借款其只得到了75000元,装修公司用POS机刷走15000元,其转账给装修公司辛纪鹏10000元,25000元砍头息被告周敏不应当还,故其只应当还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中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周敏的账户后,就已经履行完毕发放贷款的义务。对于被告周敏所称的装修公司用POS机刷走15000元问题,虽然被告周敏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但银行交易流水中仅显示“POS消费15000元”,并未显示交易对象的详细信息,且被告周敏除个人当庭陈述意见以外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所称的装修公司通过POS机刷走15000元款项的事实,故对被告周敏辩称的发放贷款当日装修公司通过POS机刷走其15000元款项的陈述意见,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周敏向辛纪鹏转账10000元的问题。被告周敏在庭审中辩称:“装修公司的负责人让其将10000元转给装修公司的工作人员辛纪鹏,辛纪鹏称该10000元是给银行工作人员的返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周敏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显示:“2019年4月27日17:42分向辛纪鹏转账10000元”,但一方面,本院根据被告周敏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辛纪鹏的真实身份及10000元转款行为的具体法律性质,也无法确定辛纪鹏与被告周敏所说的装修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及代装修公司向周敏收取10000元返点费用的事实;另一方面,被告周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辛纪鹏微信转账10000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同时其在意思表示自由且有权拒绝任何人不合理的转款请求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向辛纪鹏转款10000元,应当对转款行为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被告周敏辩称的直接划掉其25000元砍头息,仅收到75000元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周敏交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周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周敏偿还借款本金80470.37元,利罚息4432.61元(利息算至2020年11月5日),以后利罚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月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小月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向被告周敏提供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授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月对被告周敏上述所欠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470.37元;
二、被告周敏应向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罚息4432.61元(算至2020年11月5日),以后利罚息按照本金80470.37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王小月对被告周敏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为962元,由被告周敏、王小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