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老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路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莉娟,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德茗茶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勇,河南良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新羽红茶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代亚杰,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审被告:代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陈金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陈前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邱新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代亚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吴乐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熊体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老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老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德茗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茗茶叶公司)及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新羽红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羽红茶合作社)、陈金利、陈前书、邱新珍、代亚杰、吴乐远、熊体英、代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老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魁、被上诉人德茗茶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勇及原审被告新羽红茶合作社、陈金利、陈前书、邱新珍、代亚杰、吴乐远、熊体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工行老城支行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豫1502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德茗茶叶公司在50000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认涉案质押物所担保的市场价值由5000000元降至100000元,视为上诉人放弃4900000元范围内的质权,被上诉人信阳市德茗茶叶有限公司只在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质押物的价值是由市场决定的,价格会高低浮动,不能错误地认为质押物的价值在贷款时作价低了就是放弃质权,也可能在处理质押物时该质押物的市场价值会高于贷款时的作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茗茶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供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继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所以不管抵质押物价值多少、担保债权多少,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上诉人都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要承担的连带责任不以实现物的担保为前提。况且《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信阳市德茗茶叶有限公司在50000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德茗茶叶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应在被答辩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故范围内即4900000元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权人放弃质权,不得有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同一债权上既有质权担保又有其他担保,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则直接影响其他担保人的利益,本着公平的原则,在质权担保是主债权的全部时,质权人放弃质权的,保证人免除全部保证责任,在质权担保的是主债权的部分责任时,质权人放弃质权的,保证人免除质权人放弃质权范围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本案中,2019年3月26日,被答辩人与新羽茶业就涉案贷款重新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将债务人的新羽红茶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质押物所担保的价值从5000000元降至100000元,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签订,可以视为被答辩人放弃新羽红茶专业合作社部分质押的质权,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放弃质权后,作为保证人的答辩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故答辩人应在被答辩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于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被答辩人自认根据其进行的银行内评,涉案质押物的市场价值由5000000元降至100000元,视为被答辩人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故答辩人应在被答辩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即4900000元内免除保证责任。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系无效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6.2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羽红茶合作社及代君等人无答辩意见发表。

一审原告诉称

工行老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新羽红茶合作社归还原告工商银行老城支行借款4850000元及利息296030.14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后期利息按合同利率至本息还清时止。2、依法对被告新羽红茶合作社出质的红茶,数量10000斤,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德茗茶叶公司、代君、陈金利、陈前书、邱新珍、代亚杰、吴乐远、熊体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原告工行老城支行与被告新羽红茶合作社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71800017—2016年(老城)字00097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偿还我行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2017年9月28日,原告工行老城支行与被告新羽红茶合作社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71800017—2017(老城)字第00070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百捌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偿还我行贷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2018年6月28日,原告工行老城支行与被告新羽红茶合作社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71800017—2018年(老城)字00055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百捌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偿还我行贷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2019年3月25日,原告工行老城支行与被告新羽红茶合作社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71800017—2019年(老城)字第00008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百捌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偿还我行贷款,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1%,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工行老城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德茗茶叶公司,代亚杰、陈前书、邱新珍、代君、陈金利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9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信阳市浉河区新羽红茶专业合作社(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4.1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八条约定,主合同债权期间届满,则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2018年6月28日,原告工行老城支行与被告熊体英、吴乐远作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工行老城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新羽红茶专业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信阳市浉河区新羽红茶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诉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合同第3.1条约定,质物为价值100000元的红茶,权属证明为仓单。合同第六条约定,主债权期间届满,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贷款总账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工商银行老城支行与被告新羽红茶合作社签订的0171800017-2019年(老城)字第00008和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羽红茶合作社于庭审中对其向原告工商银行老城支行借款4850000元的事实以认可,且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工商银行老城支行要求被告新羽红茶合作社向其归还借款48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君、陈金利、陈前书、邱新珍、代亚杰、吴乐远、熊体英于庭审中对其为被告新羽红茶合作社向原告工行老城支行借款48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主债权期间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余额亦未超出最高保证限额,故对原告工行老城支行要求被告代君、陈金利、陈前书、邱新珍、代亚杰、吴乐远、熊体英在其承诺的最高额限度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权人放弃质权,不得有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同一债权上既有质权担保又有其他担保,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则直接影响其他担保人的利益,本着公平的原则,在质权担保是主债权的全部时,质权人放弃质权的,保证人免除全部保证责任,在质权担保的是主债权的部分责任时,质权人放弃质权的,保证人免除质权人放弃质权范围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本案中,2019年3月26日,原告工行老城支行与被告新羽红茶专业合作社就涉案贷款重新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将债务人的被告新羽红茶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质押物所担保的价值从5000000元降至100000元,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签订,可以视为原告工商银行老城支行放弃被告新羽红茶专业合作社部分质押物的质权,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放弃质权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德茗茶叶公司承诺仍然提供担保,故被告德茗茶叶公司应在原告工行老城支行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于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庭审中,原告工行老城支行自认根据其进行的银行内评,涉案质押物的市场价值由5000000元降至100000元,视为原告工行老城支行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法院对上述金额应予确认,故被告德茗茶叶公司应在原告工行老城支行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即4900000元内免除保证责任。至于利息,根据原告工行老城支行与被告新羽红茶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告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截止到2020年10月20日,被告新羽红茶合作社欠付原告工行老城支行的借款利息为296030.14元,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新羽红茶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老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元及利息296030.14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老城支行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有权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新羽红茶专业合作社价值100000元的红茶优先受偿。三、被告陈金利、陈前书、邱新珍、代亚杰、吴乐远、体英、代君在5000000元的最高保证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新羽红茶专业合作社进行追偿。四、被告信阳市德铭茶叶有限公司在10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新羽红茶专业合作社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老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12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新羽红茶专业合作社、陈金利、陈前书、邱新珍、代亚杰、吴乐远、熊体英、代君、信阳市德茗茶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及贷款发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新羽红茶合作社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清贷款,工行老城支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新羽红茶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德茗茶叶公司及代亚杰等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3月26日工行老城支行与新羽红茶合作社就案涉贷款重新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时,将新羽红茶合作社提供的质押物所担保的价值从5000000元降至100000元,未要求新羽红茶合作社另外提供质押,应视为其对质权的放弃。在工行老城支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放弃质权后,德茗茶叶公司仍同意对新羽红茶合作社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判决德茗茶叶公司在工行老城支行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即4900000元内免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工行老城支行认为质押物并未减少、只是价值核减,亦未能提供核减的相关凭证,故工行老城支行要求德茗茶叶公司在5000000元最高保证限额内对新羽红茶合作社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2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老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胡晓峰 审 判 员  邰本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明乐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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