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永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永利与被告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一小区邻居关系,2018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偿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季伟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7日被告季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永利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季伟。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2018年10月1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7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季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永利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7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黄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季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丽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蒋俊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