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宁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宁县永宁大道北侧(名门嘉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3176860717。

法定代表人:朱国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国涛,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玉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洛宁县下峪乡下峪村。

被告:杨春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宁

县下峪乡下峪村七组。

被告:李保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

宁县下峪乡东山村三组。

被告:王玉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洛宁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宁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李玉五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国涛,被告李玉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苗、李保柱、王玉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宁兴福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五、杨春苗偿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6666.75元;及2021年7月15日至实际偿还日的逾期给付利息(以144208.15元为本金,年利率19.8%计算)。2、判令被告李保柱、王玉芹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玉五、杨春苗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被告李玉五、杨春苗以支付工人工资及垫付油费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期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2%。在合同中双方详尽约定了罚息等条款。同日,被告李保柱、王玉芹对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保柱、王玉芹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玉五、杨春苗发放了贷款,借期内,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联系四被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复利,均遭四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玉五答辩:原告所说属实,因在外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过来,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1日,被告李玉五、杨春苗

以支付工人工资及垫付油费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期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2%。在合同中双方详尽约定了罚息等条款。被告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9.8%。同日,被告李保柱、王玉芹对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保柱、王玉芹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玉五、杨春苗发放了贷款。截止目前李玉五已经归还本金8333.25元,归还利息25340.13元。截止2021年6月5日被告李玉五、杨春苗尚欠原告本金、利息141666.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

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玉五、杨春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李玉五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李玉五、杨春苗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李玉五、杨春苗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1666.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柱、王玉芹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其它,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依据民法典关于担保的规定,应当对李玉五、杨春苗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李玉五、杨春苗追偿。原告主张以141666.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8%计算2021年7月15日至实际偿还日的逾期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苗、李保柱、王玉芹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玉五、杨春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宁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41666.75元(截止2021年7月15日);并按年利率19.8%承担141666.75元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保柱、王玉芹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李玉五、杨春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6.67元,由被告李玉五、杨春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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