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文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雪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暨上诉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
审理经过
原告薛文燕、张雪蔚、周明华、张争(以下简称薛文燕等4人)因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文燕等4人诉称,薛文燕等4人于2020年12月22日向上海市房屋管理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查处上海市房屋管理局未留存“贵单位针对国衡公司存在的内部管理问题贵局要求其进行整改的信息”的违法行为;2.责令上海市房屋管理局限期改正,并追究其法律责任;3.给予薛文燕等4人书面处理结果。上海市房屋管理局签收后未依法履责处理。薛文燕等4人针对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书》向被告提出复议,被告作出建复决字〔202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薛文燕等4人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住建部答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薛文燕等4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薛文燕等4人于2020年12月22日以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房屋管理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查处上海市房屋管理局未留存“贵单位针对国衡公司存在的内部管理问题贵局要求其进行整改的信息”的违法行为;2.责令上海市房屋管理局限期改正,并追究其法律责任;3.给予薛文燕等4人书面处理结果。2021年2月8日,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对此作出《投诉处理意见书》,薛文燕等4人不服该《投诉处理意见书》,于2021年2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薛文燕等4人履责申请中反映事项为要求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对其在房地产估价行业监管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其实质系要求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履行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管理职责,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书》未对薛文燕等4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薛文燕等4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薛文燕等4人的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薛文燕等4人于2021年4月19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审查的行为是由该局在房地产估价行业监管过程中的行为,原告要求其履行的是自我纠错的职责,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履行该职责后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书》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针对原告所提复议申请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并未损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享有的行政复议的权利。故原告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文燕、张雪蔚、周明华、张争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薛文燕、张雪蔚、周明华、张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钟佳 审 判 员 魏浩锋 审 判 员 范术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晓林 书 记 员 郝昊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