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岭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岭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凤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岭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士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岭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喜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岭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保全,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长岭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岭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岭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岭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岭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岭县。 原审被告吉林省信林投资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2*36,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峰,经理。 原审被告人陈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信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彬、徐艳、张士校、刘淑云、刘喜香、杨保全、王红喜、杨淑珍、刘凤兰、王淑华、李淑霞、王淑云于2021年3月18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吉0722刑初284-2刑事裁定,不予受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彬、徐艳、张士校、刘淑云、刘喜香、杨保全、王红喜、杨淑珍、刘凤兰、王淑华、李淑霞、王淑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彬、徐艳、张士校、刘淑云、刘喜香、杨保全、王红喜、杨淑珍、刘凤兰、王淑华、李淑霞、王淑云的上诉意见为,请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能够通过追缴、责令退赔程序获得救济的,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凤双 审判员 王成伟 审判员 迟鹏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