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光集团公司会计,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系原告王某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铁锋区宏伟厨房设备制冷电器商店经营者,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崇平,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治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是一名个体工商户,2016年12月25日因被告进货向原告借款93,000.00元,原告在当天分三次用银行转账,将93,000.00元转到被告所经营商店的账户上,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不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丈夫陶征凯是朋友关系,并且是合伙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更不存在欠原告9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铁锋区宏伟厨房设备制冷电器商店刷卡消费与被告个人无关,更不能将原告在该商店消费款项认为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如果原告认为与铁锋区宏伟厨房设备制冷电器商店因消费发生纠纷应当另案起诉。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是在李某某经营铁锋区宏伟厨房设备制冷电器商店分三次刷卡消费共计93,000.00元,原告与铁锋区宏伟厨房设备制冷电器商店是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原告以向铁锋区宏伟厨房设备制冷电器商店为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刷卡消费93,000.00元为由产生的纠纷,实际上是原告与该商店之间的纠纷,因此,应当以铁锋区宏伟厨房设备制冷电器商店为被告。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因原告的丈夫及代理人陶征凯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而且陶征凯与许以楠合伙成立了黑龙江国雪制冷工程检测检验中心(普通合伙),因合伙产生纠纷,该检测中心在2020年7月29日注销,正是因为陶征凯与被告因合伙企业注销发生纠纷,2020年8月19日,陶征凯才以原告的名义就12月25日曾在被告经营铁锋区宏伟厨房设备制冷电器商店消费93,000.00元的事情,才以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而在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其所谓的借款,如果被告存在借原告93,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不可能在事隔5年后才要求被告还款,而在起诉之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偿还所谓的欠款,这明显违背了常理,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铁锋区宏伟厨房设备制冷电器商店消费93,000.00未取得货物,应起诉该商店,但买卖关系已过5年,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证明不了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93000.00欠款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在恳请法庭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用其名下的三张信用卡在被告经营铁锋区宏伟厨房设备制冷电器商店刷卡消费93000.00元,未在被告商店实际取得商品,并在之后通过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钱款未果。

另查,铁锋区宏伟厨房设备制冷电器商店系被告李某某个人经营,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04MA19J04Y4C。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务明细表1张、中国银行对账单2页、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1张、微信聊天记录、网络查询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企业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商店消费,但未实际取得商品,被告占有原告消费款经原告索要长期未予返还的情形,应属不当得利,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刷卡消费的个体经营者,原告以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不不当。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商店取走了商品,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款9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6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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