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0722316365K,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鏇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68865226K,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24-3-1801号。 法定代表人:黄胜利,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鏇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1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新疆可克达拉市××路××号,本案应由新疆霍城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乌鲁木齐市鏇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非开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屯,即合同履行地为北屯。北屯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雷 审 判 员  蓝文瑜 审 判 员  刘文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毛文冰 书 记 员  宗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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