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林荣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罗山县。
审理经过
林荣江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502刑初29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朱柏林应缴纳罚金60000元。因林荣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林荣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6月10日通过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资金等发出第一次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林荣江名下有财产,已经实施冻结,2021年7月8日通过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第二次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林荣江银行账户,发现进账部分存款,并实施冻结,被执行人林荣江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公积金,于2021年7月20日实施划拨林荣江名下冻结财产1082.25元,于2021年8月12日实施划拨林荣江名下冻结财产6152.22元至河南省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三、2021年7月8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额为60000元,已执行到位7234.47元,尚有52765.53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良军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汪明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