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天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培,山东鲁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鲁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明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天德诉被告王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天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培、刘霞到庭参加诉讼。王明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天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900元及利息7756元(期内利息计算至最近还款日2021年3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月息5厘,即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0日,被告因还信用卡贷款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1万元交付给被告,且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用途为还信用卡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21日,其中已约定到期未支付借款数额为193900元,借款利息按照第五年剩余本金为计息基数,月息5厘,共计7756元。原告出借后,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间一直未还款,且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也一直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明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陈天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明哲账户转入210000元。

2016年7月20日陈天德与王明哲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主要容为:王明哲因偿还信用卡贷款向陈天德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自

2016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21日止,借期5年。借款利息自第五年开始计息,即第五年余下本金为计息基数,月息5厘。每月25日还款至陈天德80×××02账户内,王明哲在第一年、第二年内每月还款2500元整,第三、第四年内每月还款4500元整,第五年每月还款3700元整。

借款后,王明哲于2016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2500元,2016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2500元。

截止至2021年3月20日已到期的借款王明哲欠付193900元,王明哲2020年7月20日起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借款合同书》尚未到期,陈天德要求王明哲偿付截止至2021年3月的借款本金有无依据。本案中,王明哲从陈天德处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已达到法定解除的要件,陈天德要求王明哲偿付截止至2021年3月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陈天德起诉要求王明哲支付利息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陈天德与王明哲在《借款合同书》中就利息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合同解除后,陈天德有权要求王明哲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明哲应自2020年7月20日起以欠付的本金数为基数按年利率6%(月息5厘)为依据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中陈天德要求以1939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息基础193900元低于欠付的本金数额,该主张系陈天德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天德截止至2021年3月20日借款本金1939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起以19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依据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财产保全费1490元,共计3579元,由王明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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