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明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彬,永城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彩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坤,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法与被告苏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明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欠款7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饲料,被告从事肉鸡养殖并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8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1500元,下余欠款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苏彩云辩称,1、2011年被告的前夫与原告口头协议,原告供鸡苗、饲料、卖鸡,养一圈给50000元;2、出具欠条时,被告与其丈夫已离婚,原告找到被告写好欠条让被告抄写,被告不了解情况就书写了欠条;3、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饲料,不是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饲料,被告苏彩云的丈夫苏中华从事肉鸡养殖,并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8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明法现金8万元,在三月内不还,按1%利息支付苏彩云2018年10月6日”。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通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通话录音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饲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应明确知道在借款字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法货款7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明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程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号岚 书 记 员 孟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