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9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867034545J。 负责人:崔鹏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开,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利,该行客户服务部总经理。 被告:阳信县鸿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水落坡镇王桥村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586058807X。 法定代表人:吴长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吴长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告:马建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告:吴金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华,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阳信县鸿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吴长祥、马建中、吴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利、被告吴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发公司、吴长祥、马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发公司、马建中偿还借款本金56575.92元,截止2021年4月21日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399.18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约定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吴长祥、吴金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被告鸿发公司、马建中因正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通过网络途径向原告借款59939.89元,双方签订编号为370838100-0091-20203308002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合同中对利息标准、罚息计算、偿还方式及各方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20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吴长祥、吴金柱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鸿发公司、马建中于2019年2月20日申请并支用了该笔借款,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鸿发公司、马建中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金柱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都是答辩人操作的,与被告马建中无关,他也不知情。答辩人系被告鸿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根据公司纳税情况推出网上贷款业务,答辩人用其手机号(131××××0202)以被告鸿发公司名义在原告推出的网贷app上注册,申请了涉案贷款,贷款手续中“马建中”的名字也是答辩人所签。贷款到期后,因未按时还款,原告同意延期。当时被告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马建中变更为吴长祥,所以借款延期协议中的借款人为被告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吴长祥签字。答辩人和吴长祥同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鸿发公司、吴长祥、马建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鸿发公司、吴长祥、马建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阳信县鸿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贷款延期申请一份、借款延期协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担保承诺书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一份、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一宗,证明被告马建中与鸿发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两者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被告吴金柱经质证有异议,称借款系其本人在网上操作,与被告马建中无关,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栏均为空白,无被告马建中签字确认,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但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被告马建中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2月20日,被告鸿发公司通过网贷平台向原告借款,合同编号为370838100-0091-20203308002,借款金额59939.89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贷款利率按5.0025%(即LPR利率加115基点)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2019年2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鸿发公司37×××55账户支付借款59939.89元。 2020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鸿发公司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与被告吴金柱、吴长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因被告鸿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涉案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20日,延期期限内的贷款利率按照LPR利率加132基点执行。被告吴金柱、吴长祥自愿为债权人(本案原告建设银行)与债务人(本案被告鸿发公司)在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该期间为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9900元,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 借款延期期限到期后,被告鸿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575.92元及利息399.18元,共计56975.1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发公司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与被告吴金柱、吴长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鸿发公司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鸿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吴金柱、吴长祥自愿为被告鸿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在最高额599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间,对原告主张被告吴金柱、吴长祥在最高额599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马建中系涉案借款共同借款人,对原告关于被告马建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信县鸿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6575.92元及利息399.18元,共计56975.10元及2021年4月21日之后的再生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阳信县鸿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吴金柱、吴长祥在最高额599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金柱、吴长祥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阳信县鸿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保全费587元,共计1199元,由被告阳信县鸿发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吴金柱、吴长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立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