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2,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平凉富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平凉富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范某。

审理经过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小贷公司)诉被告刘某、平凉富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房产公司)、范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宏都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刘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37000.00元,按照2020年9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15.4%的4倍计算(即月利率1.28%);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2月18日的利息89498元,本息共计526498元,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由被告范某为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对被告富达房产公司在被告刘某借款时同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崆峒区中山街63号颐和酒店十四层200m的房产一套享有拍卖、买卖该房产,以偿还债务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富达房产公司系被告刘某担任法人代表并由其经营的公司。2019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交申请贷款437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及保证担保人范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43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30‰,按月结息;由担保人被告范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被告刘某的要求将437000元通过现金交付方式交付于被告刘某手中。为了保证被告刘某能如约还款,降低原告的风险。2019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以其经营的富达房产公司的名义给原告拟草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富达房产公司愿以位于崆峒区中山街63号颐和酒店14层办公楼200m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房屋价款100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宏都小贷公司就该案已于2020年9月21日提起诉讼,且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6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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